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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外企公司诉上海丰泰保险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案


  7.1999年11月8日江苏外企公司致上海丰泰保险公司的索赔函,以及上海丰泰保险公司的3份拒绝理赔函,用以证明涉案货损发生后双方当事人的交涉过程;

  8.上海丰泰保险公司委托麦理伦国际集团检验涉案货损的委托书、收条等,用以证明麦理伦国际集团已经收到江苏外企公司提交的涉案保险单、提单、发票、装箱单,并已对涉案货物进行了检验。

  被告辩称:1999年10月14日,原告向被告投保,声称投保的货物已于当年9月12日装船,要求将保险单上的日期倒签为9月12日。被告认为,原告要求属于国际贸易中便于结算的一种常见作法,应当允许,但原告必须保证在其投保的10月14日当天或之前,投保货物没有已知或被报道的损失。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日期倒签为9月12日的保险单。本案事实是,载运投保货物的船舶早在10月11日就因遭遇海难而弃船,法国有关媒体以及劳埃德日报网站已于10月12日对此次海难进行了报道,货物卖方及船方也于10月14日向原告通报过这一消息,故原告是在已知货物受损的情况下向被告投保。此外,在原告提交的正本提单上,有批注表明涉案部分货物装于甲板,这是决定被告能否承保这批货物的重要事实,而原告从未将这一重要事实向被告告知,从而影响被告作为保险人对能否承保这批货物作出正确决定。对保险合同成立前已发生的损失,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违反最大诚信原则,隐瞒影响保险合同成立的重要事实,被告有权宣布保险合同无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

  1.投保书传真件、出具保险单的登记表,用以证明江苏外企公司实际投保时间是1999年10月14日;

  2.保险单、上海丰泰保险公司内部的保险单签收记录、保险费收据、银行进账单、空白格式保险单、保险费通知单、上海丰泰保险公司在与案外人签订保险合同过程中实际使用的部分格式保险单等,用以证明在实际业务中,上海丰泰保险公司的保险单打印日期应与保险费通知单打印日期相同,进而证明本案保险单是于1999年10月18日签发,江苏外企公司只能在此日后得到保险单;

  3.上海丰泰保险公司员工严臻、丁佳瑜和丁勇的书面证言,用以证明涉案货物的投保过程以及江苏外企公司投保时拒绝作出其不知有关保险标的已发生损失的书面保证;

  4.麦理伦国际集团对货损检验的初步报告及麦理伦国际集团员工MICHAELHO SIU KEUNG的书面证言,用以证明对货损检验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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