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外企公司诉上海丰泰保险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被保险人在投保时至保险合同成立前,未向保险人告知其所知或者在通常业务过程中应知的、足以影响保险人作出是否承保以及如何确定保险费决定的一切重要情况,违反了最大诚信原则,保险人可以因此宣告保险合同无效。
原告:江苏省海外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大伟,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丰泰保险(亚洲)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袁杰信,该分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省海外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外企公司)因与被告丰泰保险(亚洲)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丰泰保险公司)发生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向法国S公司购买了价值1 134 956.63美元的5688.407立方米木材。1999年9月12日货物在国外装船启运后,原告填写了3份货物运输投保书向被告投保,保险金额为1 248 452.29美元。同年10月21日,S公司传真通知原告,承运投保货物的船舶因遇风暴沉没,货物全损。原告投保时,没有人向原告报告过此次海损事故,因此此次海损事故属于被告承保的责任范围。同年1 1月8日,原告向被告报案并要求理赔。被告却以保险事故发生时其保险责任尚未开始、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无效等为由,拒绝原告的理赔要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 248 452.29美元和此款的利息损失,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货物买卖合同、货物发票、贸易信斥证、正本提单等,用以证明保险标的的名称、数量、价格以及载货船船名、开航日期;
2.中国招商银行南京分行致江苏外企公司的函、银行付款凭证,用以证明江苏外企公司已经支付了涉案货款;
3.投保书和上海丰泰保险公司签发能保险单副本各3份,用以证明上海丰泰保险公司同意为涉案货物承保;
4.江苏外企公司员工朱华的书面证言,用以证明江苏外企公司收到涉案货物保险单的时间是1999年10月14日;
5.有上海丰泰保险公司业务员余永彬签字的支票存根一份,用以证明上海丰泰保险公司于1999年10月18日前就收到了江苏外企公司支付的保险费,双方的保险合同已成立;
6.国外卖方于1999年10月21日向江苏外企公司发来通知货损的传真件,用以证明江苏外企公司得知货损的时间是在 投保之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