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原告陈丽华等23人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诉讼成本费用,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8月19日判决:
一、被告大庆联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陈丽华等23人实际损失425 388.30元(每人具体赔偿金额详见附表,本文略);
二、被告申银证券公司对上述实际损失中的242 349.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4 610.63元,由原告陈丽华等23人负担5719.81元,被告大庆联谊公司负担8890.82元。
一审宣判后,大庆联谊公司和申银证券公司不服,分别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大庆联谊公司的上诉理由是:1.
《证券赔偿案件规定》是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
民法通则)、
证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
公司法)以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
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制定的司法解释,其中的
证券法于1999年7月1日起才施行。本案所涉虚假陈述行为,一个在1997年4月26日实施,一个在1998年3月23日实施,均早于
证券法施行之日。在
证券法施行前用于规范证券市场的
《股票管理暂行条例》,是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发布的行政规章,不具有行政法规效力,这个条例从
证券法施行之日起已经作废。中国证监会根据
《股票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已经对本案所涉虚假陈述的责任人进行了处罚。原判令与虚假陈述行为无关的上诉人承担
证券法规定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在承担了这个赔偿责任后,必然要再向实际控制人(也就是虚假陈述的责任人)追偿。这对已经接受了处罚的虚假陈述责任人来说,是重复的、追加的民事处罚。故原审既依据已经废止的
《股票管理暂行条例》、又引用根据
证券法制定的司法解释来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适用法律不当,应当免除上诉人的民事赔偿责任。2.在原审中,上诉人举出其他法院对类似案件的判决以及K线图等大量证据,用以证明揭露日之前的股票市场价格未受虚假陈述行为的影响,投资者在二级市场的获利或损失均与上诉人未披露的信息和募集的资金无关,被上诉人的损失是其在二级市场的投机行为造成的,虚假陈述行为与被上诉人的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判虽然将有无因果关系列为争议焦点之一,但无视上诉人所举的大量证据,以证据不足为由,仍然作出被上诉人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判断。至于证据充分的标准和依据是什么,他们不做说明,这种做法不符合审理和认定因果关系的诉讼程序规则。3.原判认定《1997年年报》虚假陈述的揭露日为1999年4月21日。既然这个日期是揭露日,那么所有投资者自该日起都应当知道虚假陈述行为已经发生。根据
民法通则的规定,被上诉人在2001年4月21日以后对《1997年年报》虚假陈述提起诉讼,显然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原判不采纳上诉人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但不说明自己的理由。4.原判认定联谊石化总厂是本案两个虚假陈述行为的实施者和上诉人的实际控制人。虚假陈述行为实施者和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其诉讼权利义务及赔偿责任承担应有明显区别。原判没有说明这两者之间的区别。5.对投资人已卖出的股票,应当按先进先出原则计算买入均价。而本案有些被上诉人的股票买入均价超过最高买入价,甚至超过股票历史最高价,明显与事实不符。此外,股民利息损失不应由上诉人赔偿。原判认定的赔偿数额有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诉讼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