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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丽华等23名投资人诉大庆联谊公司、申银证券公司虚假陈述侵权赔偿纠纷案

  关于第四点争议。《证券赔偿案件规定》三十条规定:“虚假陈述行为人在证券交易市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以投资人因虚假陈述而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投资人实际损失包括:(一)投资差额损失;(二)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第三十一条规定:“投资人在基准日及以前卖出证券的,其投资差额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实际卖出证券平均价格之差,乘以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量计算。”第三十二条规定:“投资人在基准日之后卖出或者仍持有证券的,其投资差额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基准日期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之差,乘以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量计算。”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所指的虚假陈述实施日,是指作出虚假陈述或者发生虚假陈述之日。”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在全国范围发行或者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之日。”第三十三条规定:“投资差额损失计算的基准日,是指虚假陈述揭露或者更正后,为将投资人应获赔偿限定在虚假陈述所造成的损失范围内,确定损失计算的合理期间而规定的截止日期。基准日分别按下列情况确定:(一)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被虚假陈述影响的证券累计成交量达到其可流通部分100%之日。但通过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的证券成交量不予计算。(二)按前项规定在开庭审理前尚不能确定的,则以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后第30个交易日为基准日。(三)已经退出证券交易市场的,以摘牌日前一交易日为基准日。(四)已经停止证券交易的,可以停牌日前一交易日为基准日;恢复交易的,可以本条第(一)项规定确定基准日。”
  被告大庆联谊公司实施了欺诈上市虚假陈述和《1997年年报》虚假陈述,前者表现在1997年4月26日公布的《招股说明书》和《上市公告》中,后者表现在1998年3月23日公布的《1997年年报》。因此,两个虚假陈述行为的实施日分别为1997年4月26日、1998年3月23日。1999年4月21日,大庆联谊公司首次在《中国证券报》上对该公司《1997年年报》涉嫌虚假的问题进行了公告,应当确认此日为《1997年年报》虚假陈述行为的揭露日。2000年4月27日,《中国证券报》上公布了中国证监会对大庆联谊公司虚假陈述行为作出处罚的决定,应当确认此日为欺诈上市虚假陈述行为首次被披露日。自上述两个虚假陈述行为被揭露日起,至大庆联谊公司股票累计成交量达到可流通部分100%的日期,分别为1999年6月21日、2000年6月23日,这是确定两个虚假陈述行为损失赔偿的基准日。
  现已查明,前一个基准日的大庆联谊公司股票交易平均价格为9.65元,后一个基准日的平均价格为13.50元,而股票交易的佣金和印花税分别按3.5‰、4‰计算。按此方法计算,在虚假陈述实施日以后至揭露日之前,原告陈丽华等23人购买大庆联谊公司股票,因卖出或持续持有该股票遭受的实际损失为425 388.30元。这笔损失与被告大庆联谊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大庆联谊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在欺诈上市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期间发生的242 349.00元损失,应当由被告申银证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第五点争议。根据《证券赔偿案件规定》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投资人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民事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从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公布对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算。中国证监会对本案所涉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于2000年4月27日公布。自此日起算,原告陈丽华等23人提起本案侵权之诉时,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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