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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丽华等23名投资人诉大庆联谊公司、申银证券公司虚假陈述侵权赔偿纠纷案

  本案争议焦点是:1.大庆联谊公司应否对联谊石化总厂以其名义实施的虚假陈述行为承担民事责任?2.原告的股票交易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3.申银证券公司应否对虚假陈述行为承担连带责任?4.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何确定?5.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是因《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施行前实施的证券虚假陈述行为引发的侵权纠纷,审理本案应当适用1993年4月22日以国务院第112号令发布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股票管理暂行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券赔偿案件规定》)。
  关于第一点争议。《招股说明书》、《上市公报》和《1997年年报》,都是联谊石化总厂以被告大庆联谊公司名义发布的。这些行为已被中国证监会依照《股票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认定为虚假陈述行为,并给予相应的处罚,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证券赔偿案件规定》二十一条规定:“发起人、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对其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实际控制人操纵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违反证券法律规定,以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名义虚假陈述并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可以由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实际控制人追偿。”大庆联谊公司是上市公司和大庆联谊公司股票的发行人,大庆联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联谊石化总厂以大庆联谊公司的名义虚假陈述,给原告陈丽华等23名投资人造成损失,陈丽华等人将大庆联谊公司列为本案被告,要求大庆联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点争议。《证券赔偿案件规定》十八条规定:“投资人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二)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三)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原告陈丽华等23人购买了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大庆联谊公司股票并因此而遭受了实际损失,应当认定大庆联谊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与陈丽华等人遭受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大庆联谊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否认这种因果关系,关于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第三点争议。《股票管理暂行条例》二十一条规定:“证券经营机构承销股票,应当对招股说明书和其他有关宣传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发现含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不得发出要约邀请或者要约;已经发出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活动,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证券赔偿案件规定》二十七条规定:“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或者专业中介服务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而不予纠正或者不出具保留意见的,构成共同侵权,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国证监会《处罚决定书》的认定,本案存在两个虚假陈述行为,即欺诈上市虚假陈述和《1997年年报》虚假陈述。这两个虚假陈述行为中,欺诈上市虚假陈述与被告申银证券公司相关。作为专业证券经营机构,大庆联谊公司股票的上市推荐人和主承销商,申银证券公司应当知道,投资人依靠上市公司的《招股说明书》、《上市报告》等上市材料对二级市场投资情况进行判断;上市材料如果虚假,必将对股票交易市场产生恶劣影响,因此应当对招股说明书和其他有关宣传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申银证券公司编制被告大庆联谊公司的上市文件时,未经认真审核,致使申报材料含有重大虚假信息,已经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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