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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丽华等23名投资人诉大庆联谊公司、申银证券公司虚假陈述侵权赔偿纠纷案

  被告大庆联谊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联谊石化总厂出具的《证明》、大庆联谊公司董事任职情况列表、《招股说明书》,用以证明虚假陈述行为是大庆联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联谊石化总厂实施的,应当由联谊石化总厂直接承担虚假陈述的法律责任;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大庆联谊公司是在1998年5月6日合法成立,因此对成立前联谊石化总厂以其名义实施的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3.中国证监会的证监罚字[2000]年第16号《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虚假陈述行为是多个单位与个人实施的,原告方放弃向其他虚假陈述参与人主张权利,会造成本案许多事实不能查清;
  4.另案股民严伟虹的《起诉状》,用以证明股民是在2000年4月27日才得知大庆联谊公司的虚假上市行为,因此应当将2000年4月27日确定为大庆联谊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揭露日;
  5.上海证券交易所综合指数、大庆联谊公司股票和齐鲁石化等8家上市公司股票的K线图,用以证明原告诉称的经济损失与大庆联谊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被告申银证券公司除同意被告大庆联谊公司的答辩理由外,另辩称:原告起诉的虚假陈述事实,包括《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以及其他所谓“侵权事实”,均系大庆联谊公司所为,依法应由实施欺诈者自行承担责任。对大庆联谊公司的虚假陈述,申银证券公司既不明知也未参与。要求股票承销商和上市公司推荐人识别、查验和阻断这些制假造假现象,超出了申银证券公司的审核能力与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法庭主持了质证、认证。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均对对方出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均不同意对方基于这些证据而主张的证明目的。此外,法庭根据被告申银证券公司的申请,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调取了23名原告的大庆联谊公司股票交易记录,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此交易记录。
  经质证、认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
  被告大庆联谊公司正式成立于1998年5月6日。
  1997年4月26日,联谊石化总厂以被告大庆联谊公司的名义发布《招股说明书》。该说明书中,载明被告申银证券公司是大庆联谊公司股票的上市推荐人和主承销商。1997年5月23日,代码为600065A的大庆联谊公司股票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1998年3月23日,联谊石化总厂又以大庆联谊公司的名义发布《1997年年报》。1999年4月21日,根据有关部门要求,大庆联谊公司在《中国证券报》上发布董事会公告,称该公司的《1997年年报》因涉嫌利润虚假、募集资金使用虚假等违法、违规行为,正在接受有关部门调查。2000年3月31日,中国证监会以证监罚字[2000]年第15、16号,作出《关于大庆联谊公司违反证券法规行为的处罚决定》和《关于申银证券公司违反证券法规行为的处罚决定》。处罚决定中,认定大庆联谊公司有欺诈上市、《1997年年报》内容虚假的行为;申银证券公司在为大庆联谊公司编制申报材料时,有将重大虚假信息编入申报材料的违规行为。上述处罚决定均在2000年4月27日的《中国证券报》上公布。
  从1997年5月23日起,原告陈丽华等23人陆续购买了大庆联谊公司股票;至2000年4月27日前后,这些股票分别被陈丽华等23人卖出或持有。因购买大庆联谊公司股票,陈丽华等23人遭受的实际损失为425 388.30元,其中242 349.00元损失发生在欺诈上市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期间。
  另查明:从被告大庆联谊公司《1997年年报》虚假行为被披露的1999年4月21日起,大庆联谊公司股票累计成交量达到可流通部分100%的日期是同年6月21日,其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为9.65元;从大庆联谊公司上市虚假行为被披露的2000年4月27日起,大庆联谊公司股票累计成交量达到可流通部分100%的日期是同年6月23日,其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为13.50元。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交易的佣金和印花税,分别为3.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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