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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丽华等23名投资人诉大庆联谊公司、申银证券公司虚假陈述侵权赔偿纠纷案

陈丽华等23名投资人诉大庆联谊公司、申银证券公司虚假陈述侵权赔偿纠纷案


【裁判摘要】
  根据《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以上市公司名义实施虚假陈述行为给投资人造成损失,投资人只起诉上市公司的,上市公司应当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再向实际控制人追偿。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而不予纠正或者不出具保留意见的,构成共同侵权,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投资人以自己受到虚假陈述侵害为由,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的,必须以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为依据。此类案件的诉讼时效,应当从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公布之日起算。

  原告:陈丽华等23名投资人(名单略)。
  被告:大庆联谊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秀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明权,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陈丽华等23名投资人因认为被告大庆联谊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庆联谊公司)、被告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银证券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给其投资股票造成了损失,侵犯其民事权益,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大庆联谊公司和被告申银证券公司在证券市场实施虚假陈述行为,已经受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处罚。这不仅有中国证监会的处罚决定证实,大庆联谊公司1999年4月21日发布的董事会公告中也承认。二被告的虚假陈述行为使原告在投资大庆联谊公司股票中遭受了损失,应当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大庆联谊公司给原告赔偿经济损失960 063.15元,申银证券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和诉讼成本费。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明,用以证明23名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
  2.1997年4月26日《中国证券报》上刊登的大庆联谊公司《招股说明书》、1997年5月20日《证券时报》上刊登的大庆联谊公司《上市公告》、1998年3月23日《中国证券报》上刊登的大庆联谊公司《1997年年报》,用以证明虚假陈述事实;
  3.2000年3月31日中国证监会所作的证监罚字[2000]年第15、16号《处罚决定书》,1999年4月20日、1999年11月26日和2000年4月26日大庆联谊公司发布的三次董事会公告,用以证明行政主管部门已经对二被告的虚假陈述行为进行了处罚,大庆联谊公司对其虚假陈述的事实不予否认;
  4.上海证券登记结算公司黄浦代办处出具的股票交易记录单、关于原告经济损失计算方法的综合说明、经济损失计算表,用以证明原告方的经济损失以及该损失的计算方法;
  5.对邮寄费、查询费、差旅费、通讯费、材料费、诉讼费、人工费以及其他杂费等费用的计算表,用以证明原告方主张的诉讼成本。
  被告大庆联谊公司辩称:1.本案所涉虚假陈述行为,是大庆联谊公司石化总厂(以下简称联谊石化总厂)以大庆联谊公司名义实施的;大庆联谊公司是在1998年5月6日才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和营业执照,不应对此前联谊石化总厂实施的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2.中国证监会的处罚决定是于2000年4月27日公布的,也就是说,2000年4月27日是大庆联谊公司虚假陈述行为的揭露日。1999年4月20日大庆联谊公司的董事会公告,仅是对投资者进行风险提示。原告方将这个日期作为大庆联谊公司虚假陈述行为的揭露日,不符合法律规定;3.原告方投资大庆联谊公司股票的交易损失,主要是受系统风险及影响股价走势的多种因素所致,与大庆联谊公司被揭露的虚假陈述行为没有显而易见的因果关系;4.原告既然主张其于1999年4月21日从大庆联谊公司董事会公告中知道了虚假陈述行为的存在,其提起本案侵权之诉时,就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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