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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人民政府与交通银行香港分行担保纠纷案

  本院二审中审理查明:佛山市政府分别于1994年5月8日、1996年10月24日、1996年10月30日向香港交行出具的佛府函(1994)030号、佛府函(1996)144号、佛府函(1996)146号《承诺函》,香港交行分别于1996年10月25日、1998年12月11日向中亚公司出具的授信函,香港交行分别于1996年10月29日、1998年12月11日向景山公司出具的授信函,佛山市政府与香港交行分别于1998年2月19日、1998年8月19日、1998年11月12日进行会谈形成的纪要,佛山市政府1998年11月12日佛经贸发[1998]42号《关于同意三角洲发展有限公司将持有百花广场部分股权权益作抵押的批复》,均有相应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港担保合同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而被告住所地、担保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均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依照最密切联系原则,认为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的法律,是正确的。双方当事人对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解决本案纠纷亦无异议,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的法律。
  本案首要的焦点问题是佛山市政府向香港交行出具的《承诺函》是否构成我国担保法规定的担保。本案中佛山市政府先后向香港交行出具了三份《承诺函》,函中均有相同的表述:“本政府愿意督促该驻港公司切实履行还款责任,按时归还贵行贷款本息。如该公司出现逾期或拖欠贵行的贷款本息情况,本政府将负责解决,不让贵行在经济上蒙受损失。”首先,从名称来看,《承诺函》并非担保函,对于其是否能构成担保应根据其内容来认定。其次,从《承诺函》的内容来看,“负责解决”、“不让贵行在经济上蒙受损失”并无明确的承担保证责任或代为还款的意思表示。再次,在香港交行向中亚公司和景山公司出具的授信函中,在“抵押品及法律文件”项下,除了佛山市政府的《承诺函》外,还有不动产的抵押、保证及存单的质押等,且《承诺函》均在这些授信函中被列入区别于“保证”的“其他”文件项下,这说明香港交行明知《承诺函》并非保证函。最后,为解决包括中亚公司、景山公司在内的佛山市直属企业拖欠香港交行贷款事宜,佛山市政府与香港交行之间有三次座谈会并形成会议纪要。从这三份纪要的记载来看,香港交行从未要求佛山市政府承担保证责任或代中亚公司、景山公司还款,佛山市政府也未作出过承担保证责任或代企业还款的意思表示,而双方谈到的解决途径均是政府在适当时机对企业进行资产重组,以解决原有债务。佛山市政府亦于1998年11月12日以佛经贸发[1998]42号文件批复同意了佛山市有关企业与香港交行商定的企业重组计划,以解决中亚公司、景山公司等企业拖欠香港交行贷款的问题。综上,佛山市政府从向香港交行出具的书面文件上,到实际的行动上,从未有过承担保证责任或代所属企业还款的意思表示,其向香港交行出具的《承诺函》并不构成我国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
  故香港交行关于佛山市政府应根据《承诺函》承担担保无效的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佛山市政府关于《承诺函》不构成保证、其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佛山市政府不应对香港交行承担任何法律上的责任。佛山市政府的其他上诉请求,均是在假定《承诺函》构成担保的前提下,对原审判决的异议,在认定《承诺函》不构成保证的前提下,已无审理之必要。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粤法经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交通银行香港分行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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