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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人民政府与交通银行香港分行担保纠纷案

  本案争议的另一个焦点是香港交行的请求有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佛山市政府承担的责任是基于无效保证而产生的赔偿责任,因此不能依据有效保证的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来计算该项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由于无效保证赔偿责任的确定依赖于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主债权部分的确定,因此可以肯定的是,主债的诉讼时效期间没过,要求保证人承担无效保证的赔偿责任的时效期间也没有过。本案事实表明,1998年12月11日香港交行分别与中亚公司、景山公司通过LC-1998-0931-COM-2473《授信合同》、LC-1998-0929-COM-2473《授信合同》再次确认本案债权债务,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即主债务的届满日为2000年12月11日。况且LC-1998-0931-COM-2473《授信合同》和LC-1998-0929-COM-2473《授信合同》均约定适用香港法律,根据香港《时效条例》第4条“有关合约及侵权行为的诉讼以及某些其他诉讼的时效(1)以下诉讼,于诉讼因产生的日期起计满6年后,不得提出一(a)基于简单合约或侵权行为的诉讼;……”的规定,本案主债务的诉讼时效起算日从上述约定的最后还款日起顺延六年。事实上,2000年8月9日,香港破产管理署基于香港交行的申请对中亚公司发出清盘令,2002年3月7日,香港高等法院以2001年第4924号《最终判决书》确定景山公司对香港交行的债务,也就是说,主债的诉讼时效期间没过。因此,香港交行于2000年12月1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也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佛山市政府对香港交行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佛山市政府提供的两份《安慰函》,由于佛山市政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香港交行收到并作了确认,故此两份《安慰函》不构成有效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香港交行诉请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
  佛山市政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对中亚公司拖欠香港交行的债务本金87307322.21元港币及利息(按LC-1998-0929-COM-2473《授信合同》和LC-1998-0931-COM-2473《授信合同》约定计算,自2001年4月24日起至全数清还为止)、景山公司拖欠香港交行的债务本金78293395.48元港币及利息(按香港高等法院2001年第4924号《最终判决书》判决确认的利率计算,自2001年10月20日起至全数清还为止)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佛山市政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保证不能推定”是担保法的基本原则,“负责解决”不是代为清偿债务的意思,所以从内容上看,《承诺函》、《安慰函》不构成保证,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对此被上诉人也是明知的,上诉人不应承担法律上的责任。2.假定《承诺函》构成保证,《承诺函》也是对特定借款的保证,并非最高额保证,《承诺函》所述的借款与被上诉人起诉债权无关,上诉人无义务对起诉的债权承担法律责任。3.假定《承诺函》构成保证,也是无效保证,过错完全在于被上诉人,上诉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4.假定《承诺函》构成保证,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因此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已过。5.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形式不合法,依法不具有证明效力。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香港交行的答辩称:1.从内容上看,“不让香港交行在经济上蒙受损失”是承诺的核心,因此《承诺函》构成保证。2.《承诺函》所述借款与本案诉争借款紧密相关。3.《承诺函》无效的主要责任在上诉人。4.本案未过诉讼时效。5.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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