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政府基于其1994年5月8日、1996年10月30日出具的佛府函(1994)030号《承诺函》和佛府函(1996)144号《承诺函》、佛府函(1996)146号《承诺函》确立的最高额保证属于对外担保。佛山市政府系国家政府机关,其对外提供担保违背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
八条国家机关不得作为保证人的禁止性规定。同时,根据1991年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境内机构对外提供担保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为中国驻外企业提供外汇担保,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的规定,对外担保需经过审批方可生效,由于本案未办理对外担保审批手续,违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五十八条关于“下列行为无效:……(五)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外担保无效:(一)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对外担保的”的规定,上述《承诺函》所构成的保证行为均不具有有效担保的法律约束力。造成本案担保无效的责任在于香港交行和佛山市政府。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而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佛山市政府应承担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由于佛山市政府对中亚公司、景山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数额及利息的计算没有异议,原审法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故,佛山市政府应对中亚公司拖欠香港交行的债务本金87307322.21元港币及利息(按LC-1998-0929-COM-2473《授信合同》和LC-1998-0931-COM-2473《授信合同》约定计算,自2001年4月24日起至全数清还为止)、景山公司拖欠香港交行的债务本金78293395.48元港币及利息(按香港高等法院2001年第4924号《最终判决书》判决确认的利率计算,自2001年10月20日起至全数清还为止)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至于在中亚公司、景山公司未能按时偿还香港交行债务后,佛山市政府和香港交行先后以《1998年佛山市政府领导和香港交行领导座谈会纪要》、《1998年佛山市梁绍棠市长和香港交行座谈会(第二次)纪要》、1998年11月12日《佛山市对外经济委员会和香港交行会谈纪录》进行磋商,佛山市政府和香港交行均在上述纪要上签章确认,表明的是继续解决中亚公司、景山公司与香港交行的债务问题,并同意香港交行的重组计划。1998年12月11日,香港交行与中亚公司根据重组计划签订LC-1998-0931-COM-2473《授信合同》的贷款授信包括6262万港元的定期授信、香港交行与景山公司根据重组计划签订LC-1998-0929-COM-2473《授信合同》包括6150万港元授信额度,且此两合同第3条“抵押品及法律文件提供如下”条款中均包括有“佛山市政府出具承诺函”的内容,可见香港交行与中亚公司、景山公司因债务重组而订立的《授信合同》均未增加佛山市政府对中亚公司、景山公司原贷款6262万港元和6150万港元的承诺还款的范围,也未放弃佛山市政府出具的《承诺函》,因此,以上纪要和《授信合同》的签署,并不能改变佛山市政府向香港交行担保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