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外,随着玻璃纤维布技术的进步,专利申请后采用一层玻璃纤维布就能实现专利的发明目的。专利申请时,只有非耐碱玻璃纤维布的标准,1999年颁布耐碱玻璃纤维网格布标准后,才有正式的耐碱玻璃纤维布被使用。耐碱玻璃纤维布抗腐蚀性好,所以筒管部分采用一层玻璃纤维布,就可以形成很好的筒体构件产品,达到与专利基本相同的功能、效果。专利权利要求书所写“至少二层以上玻璃纤维布”,是最好的技术方案。筒底的玻璃纤维布,可夹可不夹,但当水泥压力大时,可在筒底夹上玻璃纤维布,这样筒底就可以作得薄了,使重量减轻,且筒体不容易弯曲。另,被控侵权产品筒管接口部分是否重合,并不影响等同的认定。
3.新益公司所称的已有技术方案,不是用于填充现浇楼板的封闭筒体,与涉案专利方案不是同一主题。所以,新益公司关于专利筒底壁层结构是唯一区别特征的观点不能成立。
4.赔礼道歉是法律规定的民事责任之一。新益公司的故意侵权,必然在同行中给专利权人的声誉造成不良影响,要求其赔礼道歉并不为过。
仁达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新证据有:1.1995年实施的玻璃纤维网布行业标准;2.1999年实施的耐碱玻璃纤维网格布行业标准;3.唐山恒泰玻璃纤维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言。用以证明随着玻璃纤维布技术的进步,玻璃纤维布的层数可以少到一层,也可达到专利的效果,被控侵权产品筒管部分采用一层玻璃纤维布,因此也构成侵权。对此,新益公司提交的反证有:1.刊登在《北京建材》1996年第1期上的文章《耐碱玻璃纤维涂胶网格布》;2.1995年实施的玻璃纤维增强水泥波瓦及其脊瓦行业标准。用以证明在专利申请日前,耐碱玻璃纤维布已成为现有技术被应用。另,仁达厂在庭审时亦承认,申请日前国内已有耐碱玻璃纤维布,只是没有行业标准。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
另查明,专利申请日前,已出现耐碱玻璃纤维布。
本院认为:针对新益公司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以及仁达厂的答辩,本案主要涉及以下三个问题:
一、筒底壁层结构是否是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
首先,从权利要求书的撰写要求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二十条、第
二十一条明确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权利要求书应当有独立权利要求。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应当认为,凡是专利权人写入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都是必要技术特征,都不应当被忽略,而均应纳入技术特征对比之列。本院不赞成轻率地借鉴适用所谓的“多余指定原则”。其次,从权利要求书的作用看,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
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准。权利要求书的作用是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即通过向公众表明构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所包括的全部技术特征,使公众能够清楚地知道实施何种行为会侵犯专利权,从而一方面为专利权人提供有效合理的保护,另一方面确保公众享有使用技术的自由。只有对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给予全面、充分的尊重,社会公众才不会因权利要求内容不可预见的变动而无所适从,从而保障法律权利的确定性,从根本上保证专利制度的正常运作和价值实现。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只有一项权利要求,即独立权利要求。该独立权利要求对筒底和筒管的壁层结构分别给予了明确记载。所以,仁达厂关于专利筒底壁层结构不是必要技术特征的主张,不能成立。“筒底以至少二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叠合而成,各层玻璃纤维布之间由一层硫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相粘接,筒底两侧板面亦分别覆盖有一层硫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是本案专利的一项必要技术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