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仁达建材厂诉新益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等同是指个别技术特征的等同,而不是指整体技术方案的等同。被控侵权产品比专利在筒管壁层方面减少了至少两层水泥和一层玻璃纤维布,在筒底壁层方面减少了至少两层水泥和两层玻璃纤维布,在结构上有明显区别。原审法院却以“被告的产品在手段、功能和效果上,与涉案专利基本相同”为由,认定被告的产品与专利构成等同,显然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等同判断的规定。关于仁达厂所称的因技术进步导致仅使用一层玻璃纤维布就可实现专利目的,因新益公司已举证证明在专利申请日前,耐碱玻璃纤维布已经在我国得以应用,且本案专利是实用新型专利,受保护的是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结合方面的特征,而不涉及材料特征,故仁达厂关于因玻璃纤维布技术进步导致等同的观点不能成立。
  3.原审法院判决赔礼道歉缺乏法律依据。
  专利权主要是一种财产权利,不涉及人身权利。所以,专利法并未规定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中适用赔礼道歉这种针对人身权利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原审法院判决新益公司赔礼道歉,于法无据。
  综上,新益公司认为,原审判决存在明显错误,请求本院撤销(2004)辽民四知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并驳回仁达厂的所有诉讼请求;责令仁达厂在《大连日报》上刊登再审判决书;由仁达厂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仁达厂答辩称:
  1.根据专利说明书的描述,混凝土薄壁简体构件的主体筒管管壁采用水泥层间隔夹有玻璃纤维布层,故使得管壁既坚固又薄,其内腔空间容积相应成倍增加,从而大幅度减轻其构成楼层层面重量。可见,为实现增加内腔容积、减轻重量的发明目的,主要靠筒管管壁的减轻、减薄,而筒底减轻、减薄不起作用。增加薄壁受力拉伸强度的功能主要在筒管管壁。在筒管管壁增设一层或者二层玻璃纤维布,就起到增强拉伸强度的功能作用。筒底主要起封堵作用,壁层之间增加玻璃纤维层,并不增加筒底的径向抗压强度。所以,筒底壁层结构,不是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
  2.被控侵权产品筒管部分的技术特征与专利相应的技术特征是等同特征。因为:两者都采用在水泥层之间增设玻璃纤维布层的手段,玻璃纤维布层一层与二层的差别,只是数量的差别,而不是质的差别,所以手段基本相同;两者增设玻璃纤维布层都是起到增强薄壁强度的功能作用。受力变形主要发生在筒管管壁,只要在筒管管壁的水泥层间增加玻璃纤维层,就达到了增加强度的功能;两者的效果都是有效增大筒体的内腔容积,减少筒体壁厚和楼板重量。而且,玻璃纤维布层数的选择多少,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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