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是基于同行业使用形成的提高产品强度、减轻产品重量的产品,两者在技术构思上是基本相同的,而且均由筒管和封闭筒管两端的筒底组成,与权利要求书前序部分相同。虽然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的必要技术特征存在玻璃纤维布层数的差别,但这种差别与化合物和组合物等数值范围的限定不同,它只是数量的替换,并没有引起产品本质的变化。一审法院判定等同侵权成立,并无不当。该院依法判决驳回新益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10元,由新益公司负担。
新益公司申请再审称:
1.原审法院错误地解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首先,原审法院以“筒底仅起次要作用”为由,错误地把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所记载的“筒底以至少二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叠合而成,各层玻璃纤维布之间由一层硫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相粘接,筒底两侧板面亦分别覆盖有一层硫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以下简称筒底壁层结构)这一必要技术特征排除在侵权对比范围之外,从而将专利人本已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的筒底不含玻璃纤维布的纯混凝土单层结构又纳入专利的保护范围。权利要求书将筒底壁层结构列为第一项区别特征,表明专利权人认为筒底部分对于实现专利的发明目的和效果是非常重要、必不可少的。说明书对筒底只是描述“其构件的筒管两端管口亦封闭,故同时又具有良好的隔音效果”,从“同时又具有”可以看出,隔音作用只不过是筒底的第二作用,即筒底还具有隔音作用之外的第一作用。由于说明书并未具体描述筒底的第一作用,则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全面阅读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基础上,只能认为筒底的第一作用与筒管的作用是相同的。且说明书没有任何地方描述筒底壁层结构是非必要的。所以,筒底壁层结构是必要技术特征。而且,在专利申请日之前,现有技术中已经出现将筒管壁层作成三层水泥中间间隔夹有两层玻璃纤维布的五层或五层以上的结构。因此,专利区别于现有技术的特征实际上仅仅在于筒底壁层结构。本案不应适用“多余指定原则”将筒底壁层结构予以忽略。其次,原审法院以“一层与两层只是数量的差别,这种差别不会引起质的变化”为由,错误地将筒管壁层中只含有一层玻璃纤维布这已被专利权人明确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的技术方案重新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事实上,专利权利要求书明确使用了“至少二层”而不是“二层”这一边界和底线十分清楚的限定条件来限定壁层中应包含的玻璃纤维布的层数。这就表明,专利权人认为壁层中所包含的玻璃纤维布不能少于二层,否则就不能实现其发明目的或与现有技术相区别,并因此使用“至少二层”这样的限定特征将不使用或者仅使用一层玻璃纤维布的技术方案排除在专利权保护范围之外。而原审法院显然背离了专利权人的本意及其在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所作出的数量限定,不适当地扩大了专利的保护范围并损害公众利益。
2.原审法院错误地运用等同侵权的判断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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