仁达建材厂诉新益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
根据
专利法第
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专利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准。凡是专利权人写入专利权利要求书的技术特征,都是必要的技术特征,都应当纳入技术特征对比之列。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民三提字第1号
原审上诉人:大连新益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长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洪义,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瑾,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上诉人:大连仁达新型墙体建材厂。
法定代表人:刘喜平,该厂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志舰,大连智慧专利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齐航,该厂职员。
原审上诉人大连新益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益公司)与原审被上诉人大连仁达新型墙体建材厂(以下简称仁达厂)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19日作出(2004)辽民四知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新益公司认为该判决有错误,于2004年7月向本院申请再审。2004年12月27日,本院以(2004)民三监字第27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新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长福、委托代理人蒋洪义、王瑾,原审被上诉人仁达厂的委托代理人周志舰、齐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9年10月13日,“混凝土薄壁筒体构件”被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权人为王本淼,专利号为ZL98231113.3。
2001年2月16日,仁达厂与王本淼及其授权的湖南省立信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合同约定涉案专利的实施范围为辽宁省,使用费为20万元,并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2001年6月9日,合同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补充约定仁达厂的实施为“独家使用”,即双方所签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为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又规定“因该专利产品在生产经营中所产生的法律问题与湖南省立信建材有限公司无关”,即出现问题由仁达厂独自处理。使用费变更为10万元。仁达厂据此两份协议取得了该专利在辽宁省的独家使用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