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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显志诉长春建工集团界定产权、返还财产纠纷案

  第三,关于市一建公司与李显志间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存在,数额是多少问题。该案李显志与市一建公司之间系承包经营和借款双重法律关系,李显志对市一建公司是否享有债权,应从李显志是否完成了承包经营利润指标,借款关系是否终了来进行分析判断。就1988年合同看,合同原意是李显志必须每年完成降低成本额29.5万元之后才能分得40%的利润。根据省建设厅出具的文字解释,“降低成本额”是指工程利润与法定利润(计划利润)的差额。吉林中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于2001年4月19日向该院经济司法鉴定中心对“施工利润”一词进行了说明:“施工利润”即“降低成本额”。从《794号审计报告》中《上缴利润情况表》可知,李显志自1988年至1992年五年间,只有1988年实现施工利润304917.44元,超过了29.5万元的承包指标。其他年份均未能完成任务。由此可以计算出李显志仅能在1988年分得红利(30.491744-29.5)×40%=3966.98元。李显志向市一建公司出借资金125209元,按照双方约定,市一建公司每年应向李显志支付15%利息,即李显志从1988年至1992年应得利息125209×15%×5=93906.75元。庭审中,李显志认可的其已从市一建公司领取的股息、红利已合计为111837.11元。李显志虽对建工集团出具的《1995年结算清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要求对该清单中李显志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却未能在该院规定的期限内交纳相关鉴定费用,故该院对其关于该清单上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的主张不予支持。从《1995年结算清单》形式上看,其具备双方针对此前相互间的多笔经济交往进行总结清算的特点。从实质内容上看,其包含李显志最初借给市一建公司125209元资产及相关利息权利的最终处理,体现了双方多年形成的承包经营关系、借款关系及其他业务往来关系的综合账目清理,是双方间对1995年前所有经济交往的债权债务结算。《1995年结算清单》的结论是李显志尚欠市一建公司107743.09元,随之,李显志又与市一建公司就此债务达成了新的还款协议,并进行了实际履行,更在客观上充分说明了双方对1995年以前的所有经济关系进行了全面结算,否则李显志不应承认尚欠市一建公司107743.09元债务,而应对其尚存的权利或进行同时主张使其债务冲抵,或在清单上予以注明保留该权利,但李显志既没有进行主张也没有注明保留该权利。李显志与建工集团签订代还欠款协议书和实际履行还款义务,更进一步说明了该《1995年结算清单》是双方所有债权债务的最终结论。因此该院对李显志的前述观点不予支持,李显志在1995年之前与市一建公司之间因各种性质的经济交往所形成的债权已不存在。
  关于李显志主张的两块地问题。李显志主张的第一块地是李显志在一建五处成立之前挂靠于市一建公司劳动服务公司(集体性质企业,以下简称一建劳服公司)时,以一建劳服公司名义从长春市南关区幸福乡东风村购买的。李显志称其出资30万元,但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李显志一直未能出具其购买该土地的相关合同及收据,且一建劳服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如李显志真实享有该土地使用权,则应当向一建劳服公司另行主张权利。该案中,因其没能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故该院对该部分事实不能认定,对其相关主张也无法保护。李显志主张的第二块地是1988年李显志在承包一建五处期间,以一建五处名义从十六军通讯团租用的,租期为15年。租用期间,一建五处在该土地上建造了一些厂房。一建五处解体时,该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均被市一建公司收回。后李显志以志新公司名义于1993年4月2日从市一建公司手中以170万元买回,同时向部队支付了15万元费用。因此土地是一建五处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从部队手中租用的,一建五处只享有对该土地的承租权,且该权利因一建五处的企业性质而当然归属于市一建公司,租用期间所建造的厂房处分权在租期内亦应归市一建公司,李显志作为一建五处负责人无权对该财产权利进行主张。故,就该案现有证据和我国现行相关法律规定,难于认定一建五处的投资建立、经营和发展均是李显志个人完成的,无法界定一建五处所创造的经济利益为李显志个人所有,李显志要求建工集团返还财产总计20017853.8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五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609元由李明负担,李显志预交的审计评估费8万元由李明承担。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二终字第69号案件的上诉费由李明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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