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案在重审中原告李显志于2004年4月9日死亡,李明系李显志唯一合法继承人,李明表示不放弃该案诉讼权利。原审法院依法变更该案原告为李明。
1997年12月23日,李显志以一建五处系其个人投资建立的私人企业,其全部财产权利均归其个人所有为由,诉至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建工集团退还一建五处全部设备、流动资金、固定资产(数额约600万元),建工集团承担诉讼费用等。后李显志追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建工集团返还上缴利润300万元并给付17000平方米土地及房屋费480万元。因李显志的上述诉请诉讼标的额超过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受案标准,1998年5月22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通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1998年6月18日,李显志以一建公司和建工集团为被告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提交起诉状,请求确认一建公司和建工集团侵权,以及一建五处的全部财产归其所有,判令一建公司和建工集团返还其价值不少于1000万元(具体数额以审计、评估结论为准)的财产及利息,由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第一,关于李显志在发回重审中增加1000多万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李显志于1998年在该院最初告诉的起诉状中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建工集团返还原告李显志的财产,价值不少于1000万元”,其诉讼标的额不明确,原审合议庭亦未要求李显志将该诉讼请求予以明确。该次重审中,李显志重新整理起诉状,明确要求建工集团返还其财产总计20017853.88元,系李显志对诉讼请求的具体化,并非增加新的诉讼请求。故该院对建工集团关于李显志增加诉讼请求部分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不予采信。
第二,关于一建五处的性质和李显志与一建五处之间的关系问题。首先,一建五处成立于1985年末,是经市一建公司根据企业发展需要,经建工局审批,按全民所有制企业设立程序组织建立的企业内部独立核算单位。成立之初,一建五处的性质是按照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设立的。一建五处成立后,市一建公司任命李显志为一建五处的负责人,同时派市一建公司的部分员工作为一建五处的其他主要管理人员及技术负责人,与李显志共同经营一建五处,一建五处负责市一建公司所派员工的工作和劳动报酬。从一建五处的财产构成来看,一建五处成立之初,李显志自己带着12万余元的建筑设备,以一建五处的名义对外承揽工程。此间,市一建公司没有对一建五处进行资金投入。从1988年合同可以确定,经双方协商,对李显志所带施工设备定价125209元作为李显志的投资入股款加入一建五处总的财产之中。故不论怎样看待李显志出资的125209元的性质,客观上一建五处总的财产中有李显志一定的投入。虽然,李显志的证人对《794号审计报告》载明的市一建公司对一建五处投入1846383.62元提出反证,不能直接依据该审计报告认定市一建公司对一建五处进行了投入,但因一建五处原副主任王景山亦证明在市一建公司二处撤销时市一建公司分给了一建五处部分人员和工具,故李显志称市一建公司对一建五处没有任何资金和实物投入也是不正确的,但具体数字无法确定。其次,一建五处是市一建公司所属部门,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对外承揽工程均以市一建公司名义订立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虽然工程是由一建五处具体施工,但合同责任却应由一建五处所在的企业法人市一建公司独立承担。同时一建五处施工取费是根据其所在企业法人市一建公司的资质标准进行核定的,这与李显志个人与施工单位签订合同所产生的经济收益是有很大差异的。尽管市一建公司在1988年与李显志签订承包合同时没有将其资质等级进行评估作价,但一建五处在成立之后至1992年间经营所得利润中必然有一部分是基于市一建公司的一级资质和企业当时在长春市的商业信誉而产生的。也就是说,一建五处并非仅靠李显志个人的资金和实物投入即能实现后来的成长和壮大,市一建公司当时所拥有的无形资产是一建五处进行生产经营所必须的重要组成部分。再次,一建五处在经营期间向银行借款450万元,不论在借款当时是以一建五处的名义还是以市一建公司的名义与金融部门签订的借款合同,因为一建五处不具有法人资格,那么该借款合同的责任主体必然是市一建公司而非一建五处。金融机构之所以同意借款450万元给一建五处使用,是因为一建五处是市一建公司的一建五处,而非李显志个人的一建五处,如借款到期未还,市一建公司是当然的责任主体。综上,市一建公司对一建五处有实物投入,市一建公司的资质和商业信誉为一建五处合法经营提供了必要的前提,同时也给一建五处带来了较高的经济利益和责任保障。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第
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全民所有制企业运用国家资本金及在经营中借入的资金等所形成的税后利润经国家批准留给企业作为增加投资的部分以及税后利润中提取的盈余公积金、公益金和未分配利润等,界定为国有资产”的规定、第五项关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从留利中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和‘两则’实行后公益金构建的集体福利设施而相应增加的所有者权益,界定为国有资产”的规定和中共长春市委长发[1998]10号《关于加快推进小企业改革的若干规定》中“企业产权按照‘谁投资,谁所有,谁收益’的原则界定:国家投资及由此形成的历年积累资产归国家所有;职工个人投资及历年积累形成的资产,能证明投资主体的其产权归劳动者个人所有……按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享受的优惠政策包括税前还贷和各种减免税所形成的资产,归企业所有”的规定,李显志所称一建五处财产及收益的所有权人为其个人的观点不能成立。该院对李显志要求人民法院判令建工集团全部返还的主张不予支持。李显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在诉讼中强调李显志与市一建公司在1986年1月1日签订了一份合资经营合同,但未能向该院出具合同原件,尽管其证人原一建五处副主任王景山证实其曾见过此合同,但关系到双方法律关系是否成立的合同在没有原件且对方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仅凭一个人的证词是无法确定其是否真实存在的,故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六十九条关于“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对李显志主张的1986年1月1日合资经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定。从李显志和建工集团在庭审中共同向该院提交的《关于对一建五处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经营承包的暂行办法》和市一建公司下发的长一建字[88]8号《关于对张文仕等五十名行政中层干部免职的通知》、《关于选聘张文仕等五十九名同志为行政中层干部的通知》等证据可以得出结论,在成立一建五处之时,市一建公司是按照企业内部承包经营的方式来设立和管理一建五处的。而且1988年合同进一步明确在1988年8月1日以前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企业承包,且确定双方继续履行承包合同。至于此前的承包合同中具体的权利和义务内容,因该案双方当事人不提交或不能提交原合同而无法详知。该合同第二条将李显志带入一建五处的固定资产价格确定为125209元,其性质从文字上讲是投资入股,但实质是借款。因为投资人一旦投资入股,即应以该资本作为自己的投资额所占公司股权比例享有股份权利,承担入股资本范围内的有限责任,其不存在固定股息,也不存在最终未经清算而抽回股本。该案双方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李显志确实从市一建公司领取了以125209元为本金的15%的固定利息,并且在1995年3月1日李显志签字、市一建公司盖章的《建设单位施工双方债权债务结算清单》(以下简称《1995年结算清单》)中体现出李显志已经全额收回了该股本,所以其性质应为一般意义上的借款或称企业集资款。该合同第三条对李显志承包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比较明确的约定,即李显志每年完成施工利润29.5万元后,超出部分其与市一建公司各分利润40%和60%,从而进一步明确了李显志与市一建公司之间的承包经营关系。该合同系李显志与市一建公司签订的,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综上,一建五处成立之初,即因其属全民所有制企业市一建公司的内设机构而当然具有全民所有制性质,其完全是按照市一建公司的企业内部机制进行设立和管理的,只是在企业资产方面以借用李显志机械设备的方式完成了最初的资本积累,然后按照企业承包机制发包给了李显志。李显志与市一建公司之间形成了明确的承包经营企业法律关系。该合同中所提到的李显志投入的125209元因属借款,所以在李显志将其投入到一建五处之后,代表这部分款额项下的实物的所有权即归市一建公司,所以一建五处才能将其列入财务账目,从此李显志对其不再享有任何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能,李显志所享有的只是基于此物权的转移而产生的债权,即有权向市一建公司主张支付125209元本金及相关利息。由此125209元项下的实物在经营中所产生的收益、利润等均应归其新的所有权人市一建公司所有,李显志对此无权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