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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显志诉长春建工集团界定产权、返还财产纠纷案

李显志诉长春建工集团界定产权、返还财产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法人内设部门因不具备法人资格,没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其设立不以是否有财产投入为前提;
  二、法人内设部门成立后采取何种性质的经营方式以及他人是否对其投入资产等均不能改变其法人内设部门的法律属性;
  三、出资者对法人出资后,仅能对其所持股份主张相应的股份权益,其出资为法人财产不可分割的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民二终字第1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身份证号:220104197108270357。
  委托代理人:李建华,吉林天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建新,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琪,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上诉人李显志、长春建工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为与被上诉人长春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一建公司)界定产权、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曾于2001年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吉经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1年10月25日以(2001)民二终字第69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04年7月30日做出(2002)吉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李明(系原上诉人李显志的继承人,李显志已于2004年4月9日病故)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庆宝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宫邦友、刘敏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潘勇锋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85年末,经李显志与建工集团所属的原独立法人市一建公司协商,由李显志将其价值12万余元的自有资产带入市一建公司成立市一建公司第五工程处(以下简称一建五处),李显志任处长,市一建公司派副处长、财务等人员参与管理,同时一建五处为市一建公司安置200名待业青年,上缴管理费。
  1988年8月1日,李显志与市一建公司负责人罗福廷签订一份合同(以下简称1988年合同),载明:为深化企业改革,增强企业活力,多渠道调动经营者的积极性,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市一建公司经理同一建五处主任李显志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市一建公司对一建五处签订的年度承包经营合同书有效,双方要认真贯彻执行。李显志同志1987年在公司用固定资产投资入股额为125209元,股息(年息)为15%。市一建公司对投资入股者均以降低成本额(计划29.5万元)实现情况为依据,对超计划部分实行四、六分红(公司为六,个人为四)。市一建公司对投资入股者实行税前分红,投资双方要根据上级规定税率上缴税金(个人收入调节税由单位代缴)。合同与上级规定有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罗福廷和李显志代表双方在合同上签字。
  1992年李显志辞去一建五处处长职务,离开市一建公司。
  1994年,根据长春市人民政府函(1994)12号关于长春市建筑工程管理局转为经济实体的批文精神,市一建公司改制为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一建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债权债务归建工集团享有和承担。
  1995年3月1日建工集团一建公司与李显志对双方债权债务进行结算,在《建设施工单位双方债权债务结算清单》(以下简称《1995年结算清单》)上载明:市一建公司应收李显志款项共三笔,分别为1993年9月29日转让预制厂款17万元,9月30日转拖膜机等款68776.81元,10月31日材料款、转材料工具租赁费293.88元;李显志应收市一建公司款项共八笔,分别为1993年7月31日转板、X(难于辨认)款49618.60元,4月10日转往来款338240元,6月30日转煤款61760元,转贷款10万元,11月30日二二八厂砖款1.9万元,12月水泥款49500元,另有集资款125209元及集资款利息1.8万元。双方应付款项相抵后结算结果为:李显志尚欠市一建公司107743.09元。建工集团一建公司和李显志分别在该《1995年结算清单》上盖章、签字。同年4月9日,李显志就上述清算后尚欠107743.09元债务事宜以其开办的另一企业长春市志新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新公司)名义与建工集团签订《代还欠款协议书》,约定志新公司以其所欠建工集团的107743.09元代替建工集团偿还以下债务:1.偿还北京市房管一公司材料款49828.62元;2.偿还长春市商检局煤款57660元。以上两项合计支付107488.62元,剩余254.47元,由志新公司在协议生效后15日内通过银行转入建工集团账户。同年11月30日,建工集团一建公司第444号记账凭证上显示志新公司向长春市商检局支付煤款57660元,向北京市房管一公司支付49828.6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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