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
“百家湖”是经国家商标局合法注册的商标,被申请人利源公司对该商标依法享有专用权。但是,该商标是包含地名的文字商标,在依法保护商标专用权的同时,也要合理维护正当的公众利益。修订前的
商标法第
三十七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利源公司作为商标专用权人,虽有权禁止他人将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但无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正当使用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地名来表示商品与产地、地理位置之间的联系。
判断是否侵犯商标专用权,主要看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是否会对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再审申请人金兰湾公司虽然在楼盘冠名和广告宣传中使用了与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但不侵犯被申请人利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理由是:
首先,百家湖当地有“百家湖街道办事处”、“百家湖中学”、“百家湖小学”等等名称,可见“百家湖”主要是作为地名、湖名使用,“百家湖”是因地而知名。被申请人利源公司虽然早期参与了百家湖区域的物业开发和环境整治,但百家湖区域主要是由南京市江宁区政府及湖边众多房地产开发商的投入才开发出来,不是利源公司独资开发。对“百家湖”,南京市普通公众的第一印象是地名、湖名,一般不会将其视为商标。作为地名、湖名,“百家湖”属于公共领域词汇,至少在争议发生前,其作为第36类商标的知名度不高。在地名商标中,如果所使用的文字是因商标而知名,则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就大;如果所使用的文字是因地域而知名,则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就小。百家湖商标与百家湖地名不易混淆。
其次,不动产销售的特点,是必须和相应的地理位置联系。标示楼盘地理位置,是由不动产本身特点决定的房地产销售经营惯例。再审申请人金兰湾公司开发的楼盘就在百家湖区域,距离百家湖湖面很近,完全有权使用“百家湖”文字来如实注明该商品房的地理位置。金兰湾公司将自己的楼盘冠名为[百家湖·枫情国度],并在广告中使用[百家湖·枫情国度]或[百家湖畔枫情国度],目的是向消费者告知该楼盘位于百家湖区域。这种使用目的和使用方式,符合普通公众对表示楼盘地理位置的惯常理解,符合房地产销售经营的惯例,是对地名的正当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