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金兰湾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上诉人利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被上诉人金兰湾公司赔偿上诉人利源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
四、被上诉人金兰湾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金陵晚报》上刊登道歉声明,内容须经法院审核。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5010元,由上诉人利源公司各负担3000元,被上诉人金兰湾公司各负担12010元。
二审宣判后,金兰湾公司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1.“百家湖”是经过江宁区政府和众多房地产开发商的投入开发出来的,不是由被申请人独资开发,怎能成为被申请人一家的知名品牌。在该区域未开发之前,“百家湖”这个地名就存在着。提起“百家湖”,南京地区普通公众的第一印象就是地名、湖名,没有几个人知道它是被申请人的商标。被申请人将“百家湖”注册为商标,是想独吞区政府和众多房地产开发商的开发成果。2.“百家湖”是南京人众所周知的地名,这个地名代表的不是一个点或者一条线,而是一片区域。申请人的楼盘就坐落在这片区域中。房地产销售的首要特点,是必须和相应的地理位置联系。申请人使用[百家湖·枫情国度]为自己的楼盘冠名和进行广告宣传,是对地理标志的合理使用,任何南京人都能明了这是说“枫情国度”楼盘坐落在百家湖。在江苏展览馆展出的样板房上,由于受排版限制,申请人才将广告语[百家湖畔枫情国度]中的“畔”字制作较小。二审据此认定申请人“不属于善意使用”,理由不能成立。3.申请人将自己的楼盘冠名为[百家湖·枫情国度],绝不是想让消费者把这个楼盘误认为被申请人的楼盘。况且申请人为自己楼盘的冠名,与被申请人的注册商标既不相同也不类似,消费者不会误认。二审判决错误,请求再审改判。
利源公司答辩称:1.再审申请人在同一种类商品上,将与被申请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商品房的冠名,侵犯了被申请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2.再审申请人直接将“百家湖”作为商品标志使用,足以引起相关公众即普通购房者的混淆和误认。3.“百家湖”商标在南京地区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再审申请人利用该商标进行商品房宣传,显属恶意使用和不正当竞争。二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再审,确认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案争议焦点是:再审申请人在其楼盘广告中使用“百家湖”字样,是否侵犯被申请人对“百家湖”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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