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被上诉人金兰湾公司的楼盘并非位于百家湖畔,其与百家湖之间间隔着若干其他房地产公司的楼盘,金兰湾公司使用[百家湖畔·枫情国度]带有一定的虚假性。
被上诉人金兰湾公司的作法,已超出善意使用范畴,侵犯了上诉人利源公司享有的“百家湖”注册商标专用权。利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
八条规定:“对
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发生的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起诉的案件,人民法院于该决定施行时尚未作出生效判决的,参照修改后
商标法第
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民法通则第
一百三十四条第(一)、(十)项规定,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修订后的
商标法第
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上诉人利源公司主张100万元的赔偿额,其是以被上诉人金兰湾公司的侵权获利作为赔偿计算标准。但是,利源公司提交的证据与其诉讼主张之间没有必然联系,金兰湾公司侵犯商标权的非法获利难以确定,利源公司因侵权遭受的直接损失也难以查清,因此应由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
综上所述,一审适用修订后的
商标法为依据,认定被上诉人金兰湾公司不构成侵权,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改判。据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于2002年9月19日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