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利源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为:
1.金兰湾公司的售楼书及印有[百家湖·枫情国度]字样的手拎袋,售楼书对楼盘的冠名分别为[百家湖·枫情国度]、百家湖畔·枫情国度、[枫情国度],用以证明金兰湾公司使用[百家湖·枫情国度]字样具有侵权故意;
2.《金陵晚报》、《扬州晚报》等刊登的其他房地产公司楼盘广告,用以证明金兰湾公司对楼盘地理位置的表述与同行业的表述习惯不同。
被上诉人金兰湾公司答辩称:百家湖已成为风景区,其代表的不是一个点,而是一片区域。“百家湖·枫情国度”楼盘确实处在百家湖区域。被上诉人在楼盘冠名中使用“百家湖”,其目的在于表明楼盘所处地理位置,这种使用方式符合国家工商局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金兰湾公司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在江苏展览馆展出的样板房上,被上诉人金兰湾公司使用的广告语为[百家湖畔·枫情国度],其中“畔”字明显小于其他字体。除此以外,二审确认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
商标法第二次修订施行前。《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修订前)第
四十一条第(2)项规定,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并足以造成误认的,属于
商标法第
三十八条第(4)项所指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上诉人利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百家湖”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应受法律保护。“百家湖”商标为第36类服务商标,其使用范围为不动产服务,房屋买卖与第36类属类似服务项目。被上诉人金兰湾公司在销售商品房的广告及楼书上使用“百家湖”文字,不属善意使用。
首先,被上诉人金兰湾公司将楼盘冠名为[百家湖畔·枫情国度],“百家湖”三个字与楼盘的名称并列使用,位置十分突出;而在对楼盘地理位置的说明中,却并未说明该楼盘位于百家湖畔,极易使消费者误认该楼盘与“百家湖花园”存在联系。
其次,在江苏展览馆展出样板房的广告语上,被上诉人金兰湾公司突出“百家湖”三个字而淡化“畔”字,说明该公司是要吸引消费者注意“百家湖”,而不是以“百家湖”来说明销售楼盘所处的地理位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