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家湖”注册商标核定的使用范围包括不动产服务,不包括房地产开发和建筑。被告金兰湾公司将自己开发的高层建筑冠名为[百家湖·枫情国度],与“百家湖”注册商标核定的使用范围不发生冲突。但就金兰湾公司在房地产开发完成后的销售房屋行为来说,与“百家湖”注册商标核定的使用范围有类似之处。
商标法不禁止将县级行政区划以下的地名作为商标注册。地名属于公共领域的词汇,不能排除公众对地名的正当、合理使用。将地名注册为商标,商标权应当受一定限制。不动产销售的特点,是必须和相应的地理位置相联系。房屋销售者只有将不动产地理位置向购买者告知,才可能引人购买。被告金兰湾公司开发的[百家湖·枫情国度]高层住宅,坐落在江宁区百家湖区域。金兰湾公司在销售该高层住宅的广告语中使用“百家湖”文字,目的是向购买者告知该楼盘的地理位置,是对“百家湖”地名的善意合理使用。同时,原告利源公司是以“百家湖花园(〇+R上标)”的形式实际使用“百家湖”商标,而金兰湾公司是以[百家湖·枫情国度]宣传自己开发的楼盘,普通消费者一般不会将[百家湖·枫情国度]误认为“百家湖花园”。
综上,原告利源公司起诉指控被告金兰湾公司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要求金兰湾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00万元,该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3日判决:
驳回原告利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10元,由原告利源公司负担。
第一审宣判后,利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理由是:1.十年前,百家湖只是一个小水塘。经过江宁开发区以及上诉人投入巨资精心打造,才使百家湖成为具有巨大经济价值的风景区,“百家湖”是上诉人的知名品牌。被上诉人开发地段经核准的地名是“枫情家园”;其开发的“枫情国度”楼盘,位于江宁区胜太路以东、经二路以西,中间有百家湖花园别墅群、世界村别墅群、数幢多层公寓以及一条马路与百家湖相隔;“枫情国度”坐落的位置,无论如何也无法与百家湖或者百家湖畔联系起来;使用“百家湖”这三个字来表示该楼盘的地理位置,不具有合理性;被上诉人将这个楼盘擅自命名为[百家湖·枫情国度],是为了利用上诉人知名品牌的市场影响力来推销自己的楼盘,使消费者对“枫情国度”楼盘的出处产生误解。2.国家工商局规定,正常使用服务行业惯用标志,以及以正常方式使用商号(字号)、姓名、地名、服务场所的名称来表示服务特点、对服务事项进行说明等,不构成侵犯服务商标专用权,但具有明显不正当竞争意图的除外。被上诉人不是以“百家湖”这三个字来表述“枫情国度”楼盘的地理位置,而是将这三个字作为该楼盘的冠名和文字商标一部分使用,这种使用方式只能使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被上诉人是2001年11月5日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书》,而早于2001年10月,被上诉人就违背“未取得预售许可证不得发布房地产广告”的国家规定发布房地产广告,用[百家湖·枫情国度]来宣传自己的楼盘;上诉人提起一审诉讼后,被上诉人从最初使用的[百家湖·枫情国度],不断改变为[百家湖畔·枫情国度],或者[枫情国度];这一切说明,被上诉人使用“百家湖”三个字宣传其开发的楼盘,主观上具有侵权故意,并非善意使用,是不正当竞争。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是善意合理地使用地名,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