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百家湖是南京市江宁区东山镇境内的一个地名。2000年10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利源公司获得“百家湖”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标记是“百家湖”文字的行书体,注册类别是服务项目第36类,核定使用的服务范围是:艺术品估价,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不动产中介,不动产评估,不动产管理,公寓管理,公寓出租。2001年9月、10月,利源公司以行书体“百家湖花园(Ο+R上标)”的使用形式,在《现代快报》上刊登多种售房广告。
2001年9月14日,经江宁区地名委员会批准,被告金兰湾公司在江宁区百家湖区域开发的住宅小区被命名为“枫情家园”。金兰湾公司将在“枫情家园”中新开盘的高层住宅冠名为[百家湖·枫情国度],并以该名在2001年10月10日、12日、17日的《金陵晚报》,2001年11月11日的《扬子晚报》上刊登售楼广告。在金兰湾公司的售楼书中,有[百家湖·枫情国度]文字标识,标识图案右下方还有“百家湖·枫情国度”文字。在江苏展览馆展出的样板房上,金兰湾公司使用了[百家湖·枫情国度]广告语。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
民法通则)第
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
商标法)第
五十一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认定商标侵权,首先要判断被控侵权的文字、图形等是否与注册商标的文字、图形等相同或近似,其次要判断被控侵权的商品或服务是否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类似,能否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由于本案原告利源公司的注册商标含有“百家湖”这一地名,因此认定被告金兰湾公司是否侵权,还必须判断金兰湾公司是否属于善意、合理地使用该地名。
原告利源公司注册的是行书体“百家湖”文字商标,这一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法律保护。该公司是以“百家湖花园(Ο+R上标)”的形式实际使用自己的商标,这种使用形式虽然不符合法律规定,但不影响该公司对“百家湖”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被告金兰湾公司将其开发的楼盘冠名为[百家湖·枫情国度],广告宣传中也使用了同样文字。金兰湾公司虽然是以有别于行书体的印刷体使用“百家湖”,但毕竟包含这三个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