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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源公司诉金兰湾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利源公司诉金兰湾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
  商品房销售者在广告宣传中,使用他人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地名来标注商品房地理位置,没有造成公众对商品房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的,不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南京利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严陆根,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南京金兰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希和,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南京利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源公司)诉被告南京金兰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兰湾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由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原告诉称:经过九年数亿元投入,原告开发了百家湖花园,同时将百家湖花园精心打造成房地产界知名品牌,该品牌经济价值巨大。2000年,原告取得了“百家湖”注册商标专用权。2001年10月10日,被告未经许可,将其新开发的高层住宅楼冠名为[百家湖·枫情国度]并以这个名称进行广告宣传。该名称中使用“百家湖”文字,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给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商标注册证,用以证明利源公司是行书体“百家湖”文字商标的专用权人;
  2.“百家湖花园(Ο+R上标)”的广告费用和广告报样,房地产报纸广告监测报告,用以证明利源公司对注册商标的宣传投入;
  3.金兰湾公司的售楼书一份,2001年10月10日、12日、17日的《金陵晚报》,2001年11月11日的《扬子晚报》,金兰湾公司在江苏展览馆展出的样板房照片四张,用以证明金兰湾公司侵权情况;
  4.“枫情国度”售价表,用以证明金兰湾公司因侵权可能获得的利益水平。
  被告辩称:被告开发建设的“枫情国度”高层住宅,坐落在南京市江宁区百家湖区域。被告在该建筑物名称前标注“百家湖”,属于使用地名。被告对建筑物的冠名,只要得到南京市江宁区地名委员会批准即可,无须向原告取得商标许可。“百家湖”是家喻户晓的地名。被告在广告宣传中使用[百家湖·枫情国度],是为了让消费者了解“枫情国度”高层住宅的坐落地点,不是为了使消费者把被告开发的“枫情国度”高层住宅误解为原告的楼盘。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道理,应当驳回。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
  1.《江苏省江宁县地名录》、江宁县地名图、南京市江宁区地名委员会关于命名“枫情家园”的批复文件各一份,用以证明“百家湖”是地名,“枫情国度”是在“枫情家园”内开发的高层住宅;
  2.江苏创世纪传播有限公司关于[百家湖·枫情国度]标识的说明一份,用以证明该标识只是为说明“枫情国度”高层住宅的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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