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文化市场的经营者,作者往往通过在作品上署名,来传扬自己和自己的写作方式。消费者选购图书时,作品题材和作者是其考虑的主要因素。知名作家在作品上的署名,已经成为图书的一种商品标识,发挥着指引消费者作出消费决定的重要作用。知名作家的署名一旦被借鉴、仿冒、攀附或淡化,就可能引导消费者作出错误的消费决定,从而影响到署名人的正当权益,因此这些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原告湖南王跃文曾因创作过系列官场题材小说而知名,《国画》是其创作的又一畅销书籍。这些作品均以“王跃文”署名,该署名直接指向湖南王跃文本人,明示着作品提供者的身份。看到这个署名的消费者,无疑会联想起湖南王跃文创作的系列作品。由于这系列作品已经在市场上享有了声誉,因此以“王跃文”署名的作品自然容易被消费者接受。在《国风》一书发行前,被告河北王跃文没有发表过任何作品。在此情况下,河北王跃文在《国风》一书的作者简介中,标榜自己“已发表作品近百万字,并触及敏感问题,在全国引起较大争议”,纯属虚假宣传。与其改名行为相联系,不难看出:河北王跃文写作这一段虚假的作者简介,就是要把《国风》一书与湖南王跃文联系起来,借湖南王跃文在文化市场上的知名度来误导消费者,从而达到推销自己作品的目的。被告中元公司明知《国画》与《国风》不是同一作者,湖南王跃文与河北王跃文不存在任何关系,仍在其制作的广告宣传资料中使用“王跃文最新长篇小说”、“《国画》之后看《国风》”、“风行全国的第一畅销小说”等词句,故意混淆两个王跃文、《国画》与《国风》的区别,无非是要攀附湖南王跃文的知名度,其目的也是要误导消费者。被告华龄出版社明知两个王跃文不同,未对河北王跃文书写的作者简介内容进行审查,以至具有虚假信息并能引人误解的内容在该社出版的《国风》一书上发表;另外,该社虽将《国风》一书的发行工作委托给中元公司办理,但未对此项工作进行必要监督,使标有该社名称的虚假宣传资料流入市场,主观上对误导消费者具有过错。
民法通则第
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河北王跃文、中元公司、华龄出版社的行为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对湖南王跃文的不正当竞争,其关于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叶国军从正规渠道进货,并在获取相关委托手续后才销售《国风》一书,作为一般图书经营者,叶国军已尽合理的注意义务,对本案的不正当竞争后果不具有主观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但若继续销售《国风》一书,则是扩大不正当竞争损害后果,故应当停止销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