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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王跃文诉河北王跃文等侵犯著作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原告湖南王跃文在诉状中列王立山为被告,但同时指出该被告的身份证号码为“130228196606200036”,诉状所指向的标的物是《国风》。在公安机关的查询材料中,与“130228196606200036”这一身份证号码相对应的姓名是“王立山”。被告河北王跃文是从王立山改名而来,且其姓名无论有何变化,其自称是《国风》一书作者的事实没有变化。因此,虽然湖南王跃文列王立山为被告,但河北王跃文欲以此为由辩称本案与其无关,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第二点,首先应当解决作家是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主体、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的问题,其次才能认定本案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
  反不正当竞争法一条规定:“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这说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因此凡存在竞争的商业化市场,都应该属于其调整范围。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现阶段,我国除了传统的商品流通市场外,还形成了文化市场、技术市场等新兴市场。在这些新兴市场中,竞争仍是市场主体调整关系的基本方式,因此这些新兴市场中的竞争秩序,应当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去规范。作者通过出售作品的出版发行权,从文化市场中换取等价物,这时的作品即成为作者经营的商品。反不正当竞争法二条第三款没有将“经营者”限定在传统市场中的商品经营者或者营利性服务提供者。作者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竞争主体的要求,是文化市场中的商品经营者。在本案中,原告湖南王跃文是职业作家,以创作并发表作品为其从文化市场中获取经济利益的主要方式;被告河北王跃文亦自称作家,被告叶国军是经销图书的个体工商户,被告中元公司是图书《国风》的发行人,被告华龄出版社是专业出版机构。上述主体同在一个文化市场中活动,均在以自己的行为来分享文化市场中产生的经济利益,因此各方之间存在着竞争关系,均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市场主体。中元公司关于湖南王跃文不是市场经营者,双方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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