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华龄出版社提交了河北王跃文于2004年4月26日向华龄出版社出具的《长篇小说<国风>出版授权书》及身份证复印件、中元公司与华龄出版社于2004年5月20日就《国风》一书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中元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选题申报表、原稿编审纪录等证据,用以证明华龄出版社出版《国风》一书时,已经履行了全部审查手续,充分尽到了出版者的合理注意义务。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湖南王跃文系国家一级作家,擅长撰写官场小说,在全国范围内享有较高知名度,其1999年创作的小说《国画》,被“中华读书网”称为十大经典反腐小说的代表作。
2004年6月,原告湖南王跃文在被告叶国军经营的叶洋书社购买了长篇小说《国风》。该书定价25元,由被告华龄出版社出版,被告中元公司负责发行。该书封面标注的作者署名为“王跃文”,封三下方以小号字刊登的作者简介为:“王跃文。发行商中元公司给书商配发的该书大幅广告宣传彩页上,以黑色字体标注着“王跃文最新长篇小说”、“《国画》之后看《国风》”、“华龄出版社隆重推出”、“风行全国的第一畅销小说”等内容。湖南王跃文为调查《国风》一书作者以及出版、发行情况,制止该书发行,共支付合理费用20055元。
另查明:被告河北王跃文原名王立山,后改名为王跃文。在《国风》一书出版前,未发表过任何文字作品。
本案争议焦点是:(1)《国风》一书是否为假冒他人署名的侵权作品?(2)发行《国风》一书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第一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
民法通则)第
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
著作权法)第
九条规定:“著作权人包括:(一)作者;(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条规定,著作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等人身权和财产权。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第四十七条第八项规定,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被告河北王跃文原名王立山,在原告湖南王跃文成为知名作家后,王立山将自己的姓名改为王跃文,该改名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国风》一书不是由湖南王跃文创作,而河北王跃文在该书上署名,各方当事人对这一事实均无异议。湖南王跃文没有相反证明,只是以河北王跃文是农民,文化程度较低且从事煤炭交易,不具备写作长篇小说的能力为由,否认河北王跃文是《国风》的作者,认为该书是他人利用王立山改名来假冒“王跃文”署名的作品,理由不能成立。尽管在《国风》一书发表前,湖南王跃文已经成为知名人士,但没有任何法律规定禁止他人使用与知名人士相同的署名。《国风》一书的作者署名“王跃文”,其来有据,是正当行使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不是《
著作权法》第
四十七条第八项所指的假冒他人署名,不侵犯湖南王跃文的著作权。被告中元公司、华龄出版社根据与河北王跃文签订的协议,在手续合法、齐全的情况下出版、发行《国风》,亦不侵犯湖南王跃文的著作权。湖南王跃文关于由河北王跃文、中元公司、华龄出版社共同承担侵犯著作权民事责任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