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此,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25日判决:
驳回原告陈清棕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06元,由原告陈清棕负担。
一审宣判后,原告陈清棕不服,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理由是: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证实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存在的惟一法律凭证,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举出这个证据和《农业承包合同书》,充分证实上诉人一家对亭洋村一组的1.16亩旱地享有三十年的承包经营权。上诉人迁出亭洋村时,将自己的承包地交给他人耕种,不是由被上诉人亭洋村一组调整给他人耕种。亭洋村一组虽然主张其已经收回上诉人的承包地,但却没有举出任何有效证据。在此情况下,一审置真实有效的法律凭证于不顾,完全采信亭洋村一组的说法,认定亭洋村一组已经收回上诉人的承包地,这是认定事实错误。2.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土地承包法)第
二十六条的规定,只有在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并转为非农户的情况下,发包方才能收回承包地;相反,承包人如果仅是迁入城镇或者仅是将户口转为非农户,承包地则不能被收回。上诉人一家虽于2002年初迁往大同镇生活半年,户口也转为非农户,但由于大同镇未曾建立相应的社会保障机制,上诉人与妻子到那里后,没有固定职业,缺乏稳定的收入来源,因此生活无着,不得已才又于当年7月份迁回原址居住,准备继续靠承包地收入维持生活。上诉人一家常年在被上诉人的村民小组劳作生活,与其他村民一样将农业收入作为重要生活来源,理应享有参与分配土地补偿款、安置款的权利。短短半年时间,户籍类别虽然变更为非农户,但上诉人的农民身份却未改变。从今年7月1日起,厦门市的户籍管理开始取消农户与非农户的区别。现在,那些事实上已经取得过土地补偿款、安置款的村民,也和上诉人一样,都是居民户。这说明,尽管户籍管理上曾经存在过类别的区分,但这不能成为取得土地补偿款、安置款的决定因素。被上诉人亭洋村村委会、亭洋村一组负有维护成员合法财产权利及生活保障权利的责任,理应妥善安置上诉人一家,帮助上诉人一家摆脱生活困境。然而亭洋村村委会、亭洋村一组竟以上诉人已不是本村农户为由,不给上诉人以同等的村民待遇,剥夺上诉人一家的生存基本权利,将上诉人一家推向生活困境,这种做法与法律规定明显不符。一审忽视了上诉人的具体情况,违背相关法律规定的基本精神,简单地以上诉人一家已转为非农户为由,认定亭洋村一组收回上诉人的承包地合理,继而依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