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
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受教育者享有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的权利。
被告服装技校作为从事培养技术工人的中等职业教育学校,应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
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和1990年5月4日劳动部关于颁发《
技工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第
三十条“学生学完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毕业考核和操行总评(毕业鉴定)成绩合格者,准予毕业,由学校发给毕业证书”的规定,向在学校接受教育且完成规定学业的学生颁发学业证书。现服装公司以原告杨宝玺的毕业证书已交上级主管单位为由,不向杨宝玺颁发毕业证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侵犯了杨宝玺依法应享有的受教育权,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三人纺织集团在服装技校1994年未向杨宝玺颁发毕业证书时,虽然不是服装技校的主管单位,但在2002年2月原隶属于中孚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服装技校划转回归其管理后,作为服装技校主管单位应承担监督管理的职责,及时清查服装技校的遗留问题,督促其纠正违法行为。由于纺织集团疏于管理,导致本案争议纠纷长期未得到解决,最终形成诉讼。为此,纺织集团应负有一定的责任。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纺织集团应积极通过有关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其下属的服装技校办理毕业证书,以切实维护杨宝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综上,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五十四条第(三)项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
二十一条的规定,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9日判决: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被告天津市服装技术学校颁发原告杨宝玺的毕业证书,第三人天津纺织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予以协助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