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宝玺诉天津服装技校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裁判摘要】
根据
教育法第
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受教育者享有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的权利。教育机构没有直接向其准予毕业的受教育者发放毕业证书的行为,构成了违法。
原告:杨宝玺。
被告:天津市服装技术学校。
法定代表人:王世萍,该学校校长。
第三人:天津纺织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宝根,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杨宝玺系被告天津市服装技术学校(以下简称服装技校)91级学生。杨宝玺1994年毕业时,被告未向其颁发毕业证。2004年12月13日,杨宝玺以服装技校(原天津市服装技工学校)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天津纺织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纺织集团)与本案被诉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河东区人民法院依法通知纺织集团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我于1991年报考服装技校,1994年毕业后服装技校始终未颁发毕业证书。后虽多次催问,但对方一味要求原告等待,以致本人多年来因无学历无数次求职失败,2000年因经济困难步入歧途。2004年刑满释放后再次要求服装技校发还毕业证时,对方于同年6月2日出具一份“毕业证明”。要求判令被告履行发放毕业证义务。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服装技校2004年6月2日出具的毕业证明,用以证明服装技校未向其发放毕业证的事实。
被告辩称:1994年原告毕业时我校按学籍管理规定为其办理了毕业证,但因我校为企业办学,毕业生在企业系统内统一分配,故我校已按规定将全部毕业生的人事档案和毕业证一并交到天津市服装联合总公司劳动人事处,待毕业生分配后由所在企业到总公司领取。原告毕业时未到指定企业服装十七厂报到,其后求职不成有多种原因,不应认为是毕业证的原因。2004年年初突然来校索要毕业证及要求经济补偿,我校明确答复毕业证不在学校并为其开具了学历证明。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1.天津市劳动局发布的津劳培字(1978)第240号《关于下达天津市一九七八年技工学校扩大招生计划安排的通知》和《天津市技工学校一九九一年招生计划表》,用以证明被告依法成立及1991年招生的合法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