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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诉束兆龙贪污案

  案发后,公诉机关从嘉德公司追缴了全部赃款并迳行处理。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出示的证据,法院向许建懿、钱彦等证人调查的证据,以及束兆龙辩护人出示的原设计所与市政设计院项目费用结算清单证实。这些证据经质证,确认均具有证明效力。
  本案争议焦点是:在国有事业单位改制过程中,国家工作人员瞒报国有资产的行为,能否构成贪污罪?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如果构成贪污罪,贪污数额应如何认定?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认为:
  刑法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被告人束兆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国有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便利,在国有事业单位改制中隐瞒国有资产,并将国有资产转移到自己占有投资份额的公司中,其行为符合以骗取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特征,构成贪污罪。“非法占有”,是贪污罪客观方面应当具有的特征之一。束兆龙在隐瞒原设计所管理的国有资产时,明知这些资产将来只能由原设计所改制后形成的有限责任公司取得,其个人不能直接非法占有。在这种情况下,束兆龙仍实施了隐瞒国有资产的行为。这是因为在主观上,束兆龙有通过按投资份额得到部分国有资产的犯罪动机,客观上也只有这样干,束兆龙才能实现对部分国有资产的非法占有。因此按束兆龙在嘉德公司的投资比例25%计算,被束兆龙隐瞒的391787.78元国有资产中的9.79万余元,才是束兆龙实施贪污行为主观上想得到、客观上也已经实现的贪污数额;391787.78元国有资产中的10%即3.91万余元,仍是国有事业单位市政设计院在嘉德公司内占有的国有资产;391787.78元国有资产中的65%即25万余元,是束兆龙犯罪行为给国有资产造成的损失,应当在量刑时考虑。将原设计所被隐瞒的国有资产全部认定为束兆龙的贪污数额,无法解释市政设计院按投资份额分享到的3.91万余元的财产性质。这样认定既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束兆龙的罪名成立,但认定束兆龙的贪污数额不当,应予纠正。束兆龙贪污9.79万余元,给国有资产造成25万余元的损失,应当依照刑法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的规定进行处罚。束兆龙是因他人检举而归案,归案后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但不具有刑法六十七条规定的自动投案这一情节,不是自首。束兆龙关于“钱彦领取的奖金应当从未申报净资产中扣除”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束兆龙及其辩护人关于“华东勘察院的勘察费亦应从未申报净资产中扣除”、“未申报部分合同应收款,是考虑改制后单位和全体职工的利益,不是为个人牟利,行为不构成犯罪”、“有自首情节”等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考虑到案发后,被束兆龙瞒报的国有资产全部追缴,国家损失已经挽回,且束兆龙归案后的认罪态度较好,故对束兆龙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予以采纳。据此,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18日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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