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证人张加庆、杨志诚的证言,主要内容是:原设计所曾承接过淮安万科北京花园小区、硕放镇星月苑B区的工程设计项目,并受无锡市民用建筑设计院(以下简称民建设计院)委托,设计了龙海苑一期工程、盐都宏都花园、东方汽车城上海大众专卖店、金海里东侧新农村住宅等项目;原设计所的所有设计合同,均由束兆龙签订并保管。
6.证人汪小青、周菲菲的证言,主要内容是:原设计所财务账上的设计项目应收款,仅能反映遵照束兆龙指示,已经开出发票但尚未收回来的款项;至于原设计所完成的设计合同中,既没有开出发票更没有收回的设计费到底有多少,财务账上不能反映,只有束兆龙知道;因为所有设计费,基本上都由束兆龙亲自催讨。
7.证人俞宗红、夏淳、刘漠、石汉军、周亚元、王旭东、傅裕政、周立梅、唐骁勇的证言,主要内容是:直至2003年7月左右,才知道所在单位原设计所的改制情况。
8.工程勘察设计协议,用以证明2002年7月18日,束兆龙以市政设计院、无锡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的名义,与无锡市新区硕放镇人民政府签订协议,承接了硕放镇星月苑B区工程的勘察设计工作。
9.证人张再群、陆毅刚的证言,主要内容是:曾委托束兆龙代表的单位承包了硕放镇星月苑B区工程的勘察设计工作。
10.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用以证明2001年6月,无锡通宝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原设计所设计了淮安万科北京花园小区项目。
11.证人谢裕宝的证言,主要内容是:淮安万科北京花园小区的建筑设计工作,是委托原设计所进行的,设计费用支付给原设计所。
12.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用以证明龙海苑一期工程、盐都宏都花园、东方汽车城上海大众专卖店、金海里东侧新农村住宅等项目的设计工作,都是民建设计院通过签订合同,从无锡金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盐都县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无锡商业大厦集团东方汽车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区南站镇东风居民委员会等单位承接的。
13.证人许建懿的证言,主要内容是:民建设计院承接的龙海苑一期工程、盐都宏都花园、东方汽车城上海大众专卖店、金海里东侧新农村住宅等项目,都是委托原设计所进行设计,设计款也付给原设计所;其中盐都宏都花园项目,束兆龙是安排钱彦进行设计的。
14.证人钱彦的证言,主要内容是:受原设计所所长束兆龙指派,其到民建设计院承担了盐都宏都花园项目的设计工作。
15.付款和记账凭证,用以证明上述单位支付设计费的情况。
被告人束兆龙辩称:(1)盐都宏都花园项目设计负责人钱彦完成设计工作后,已从该项目的86000元设计费中取走奖金21500元,而宝光会计所出具的锡宝评报字(2004)12号估价报告书中,没有把21500元的奖金从未申报净资产中扣除;(2)原设计所从硕放镇星月苑B区工程项目所得的设计费中,包括了支付给中国有色金属工业长沙勘察设计研究院华东分院(以下简称华东勘察院)的勘察费,此款亦应从估价报告确认的未申报净资产中扣除;(3)在改制中未申报部分合同应收款,目的是考虑改制后的单位和全体职工的利益,不是为我个人牟利;(4)归案后,主动供述了隐瞒民建设计院委托原设计所设计项目应收款的事实。综上,请求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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