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诉束兆龙贪污案
【裁判摘要】
根据
刑法第
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在国有事业单位改制中,利用职务便利隐瞒国有资产,并将其转移到改制后自己占有投资份额的公司中,构成了贪污罪,但贪污数额应按照被告人在改制后的公司中所占投资份额的比例认定。
公诉机关: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束兆龙。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束兆龙犯贪污罪,向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束兆龙利用担任原无锡市北塘区建筑设计研究所(以下简称原设计所)所长的职务之便,在原设计所的国有事业单位改制中,不按规定如实申报该所改制基准日前承接的建筑设计项目合同应收款1020795元,从中侵吞公款41万余元。束兆龙的行为已触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
刑法)第
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构成贪污罪,请依法判处。
公诉人出示以下证据:
1.原设计所营业执照、干部履历表、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政府任职通知书、公司变更核准通知书、公司变更核定情况表,用以证明原设计所是国有事业单位;束兆龙是国家干部,1995年6月8日被任命为原设计所所长;2003年9月5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原设计所变更为注册资金65万元的无锡市嘉德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德公司,经济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束兆龙个人投资占嘉德公司总资金的25%,国有事业单位无锡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市政设计院)的投资占10%,另外16名自然人的投资占65%。
2.证人刘晓雅的证言,主要内容是:经无锡市北塘区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原设计所从2002年下半年着手改制,指定无锡市宝光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宝光会计所)负责资产评估,并确定2002年11月30日为评估基准日。
3.证人韦新华的证言,主要内容是:遵照宝光会计所安排,2002年12月份,其开始对原设计所资产进行评估。
4.流动资产负债评估表、资产评估报告表、锡宝评报字(2002)第173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关于同意无锡市北塘区建筑设计研究所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资产转让协议、净资产交接清单、锡宝评报字(2004)12号估价报告书,用以证明截止改制基准日2002年11月30日,原设计所申报并经宝光会计所评估的净资产值为69.3万元:经无锡市北塘区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束兆龙等人和市政设计院出资65万元购买了原设计所,成立了嘉德公司,原设计所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经重新评估,在改制基准日前,原设计所未如实申报的净资产值为413287.7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