喻山澜诉工行宣武支行、工行北京分行不当得利纠纷案
【裁判摘要】
根据
民法通则第
九十二条规定,金融企业在发放与行政机关行政管理职责相关的服务性集成电路卡时,违反收费管理办法,向当事人收取工本费以外的费用,构成不当得利。
原告:喻山澜。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宣武支行。
负责人:果志刚,该支行行长。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
负责人:李晓鹏,该分行行长。
原告喻山澜因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宣武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宣武支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北京分行)发生不当得利纠纷,向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喻山澜诉称:原告到被告工行宣武区支行所属的白纸坊储蓄所补领一张牡丹交通IC卡,该所按照被告工行北京分行制定的收费标准,向原告收取了100元费用。事后原告了解到,这个在北京市内所有工商银行执行的收费标准,没有报价格主管部门审批过,违反了《
集成电路卡应用和收费管理办法》的第
七条、第
八条、第
九条规定。按照这个收费标准向牡丹交通IC卡的补卡人收取费用,是没有合法依据的不当得利行为。请求判令工行宣武区支行给原告返还100元及此款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工行北京分行立即停止执行其自行制定的这个收费标准,遵照有关规定向北京市价格主管部门报批牡丹交通IC卡的补卡收费办法,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工行宣武支行辩称:既然原告将本被告的上级单位工行北京分行也列为本案被告,本被告的答辩意见就以上级单位答辩意见为准。
被告工行北京分行辩称:牡丹交通IC卡是本被告与北京市交通管理局于1999年联合推出,以北京市机动车驾驶员为使用对象的银行卡业务。该卡上记载着机动车驾驶员的驾驶档案信息、交通违章罚款信息,同时还有其他功能,科技含量较高。在此项业务推行之初,本被告承担了整个系统的开发和软、硬件投入,几年来累计免费发放了320余万张卡,投入资金达一亿元左右。1999年时,对集成电路卡的补卡、换卡应如何收费,没有法规规定。由于这一高科技产品的系统开发、维护投入大,制卡成本高,本被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
六条关于“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除依照本法第
十八条规定适用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外,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照本法自主制定”的规定,结合牡丹交通IC卡当时的成本情况,制定了补卡、换卡时收取100元手续费这一标准。原告据以起诉的《
集成电路卡应用和收费管理办法》,是2001年9月28日才开始实施的。该办法没有规定其实施前的集成电路卡收费应如何调整,因此对以前的集成电路卡定价收费行为不具有溯及力。本被告是在没有法规规定的前提下,为牡丹交通IC卡的补卡制定了收费标准并据此收费,这显然不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九十二条规定的不当得利定义,不是不当得利,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