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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诉中山市工业原材料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二、关于1611031.25美元借款是否已经发放以及建设总公司应否承担担保责任问题。本案虽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中山中行直接或通过案外人汕尾建行向原材料公司发放了150万美元贷款(后包括利息表述为1611031.25美元),但根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即原材料公司向中山中行申请贷款的报告、中山中行与汕尾建行签订的《拆借合同》、《中山中行的报告》、中山中行向汕尾建行的还款凭证以及中山中行多次向原材料公司和建设总公司发出的《催收通知书》,上述间接证据已经环环相扣,形成了一个证据链条,足以证明中山中行已经发放了该笔贷款并享有该笔债权。故原材料公司应当对该笔贷款承担偿还责任,建设总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对于325万美元借款的担保责任问题,由于广州办事处在原审期间举证不能,原审判决判令建设总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不当。二审期间,广州办事处提交了两份新证据,用以证明其向主债务人原材料公司和保证人建设总公司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本院经质证,采信了上述证据材料并作出建设总公司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提出的新证据对案件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应当在判决书或者裁定书中写明对新证据的确认,不应当认为是第一审裁判错误。”故本院对上述借款担保责任承担的改判,应不认定是原审判决错误。但对于1611031.25美元贷款的责任判定问题,应认定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判处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广州办事处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粤高法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中的中山市工业原材料公司向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偿还借款本金325万美元和利息及逾期罚息(借款期内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逾期罚息按照中国银行有关逾期外汇借款的罚息标准计付)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粤高法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三、中山市工业原材料公司向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偿还借款本金1611031.25美元和利息(从1996年5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银行有关同期外汇借款的利率计付);
  四、中山市城乡建设发展总公司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和第三项确定的中山市工业原材料公司向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应履行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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