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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诉中山市工业原材料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关于发放该笔贷款的划款凭证问题,广州办事处称,由于管理上的原因,中山中行将本案债权转移时,所移交的证据材料中没有划款凭证,但综合本案其他证据,足以证明中山中行当时履行了发放该笔贷款的义务。
  二、关于1611031.25美元和325万美元贷款的催收问题。二审质证时,广州办事处向本院提交了两份中山中行向原材料公司和建设总公司催款的《催收通知书》。上述两份《催收通知书》载明时间为1998年6月16日,催款金额分别为1611031.25美元和325万美元。原材料公司和建设总公司分别以借款人和保证人的身份在该《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盖章。广州办事处以此证明其向主债务人原材料公司和保证人建设总公司主张权利没有超过二年诉讼时效和二年保证期间。经本院二审质证,原材料公司和建设总公司对其在《催收通知书》上加盖公章一事予以认可,但以广州办事处直至二审期间才提供上述证据材料,已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同意质证。
  本院认为:中山中行与原材料公司和建设总公司于1995年12月21日签订的分别载明借款金额为200万美元和125万美元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中山中行已依约履行了发放该贷款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原材料公司未履行偿还贷款的义务,建设总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材料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述两笔共计325万美元的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为1996年12月21日,该借款债权的诉讼时效应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算。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看,1998年6月16日,中山中行就上述325万美元借款向原材料公司和建设总公司进行了催收,故应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中山中行于1999年9月29日对原材料公司的催收,属于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原材料公司在该《催收到期贷款通知书》上盖章属于诉讼时效期间内对债务的一种确认。原审判决认为,上述原材料公司的行为是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对借款债务的重新确认,应当重新计算诉讼时效,该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原审判决判令原材料公司向广州办事处偿还借款本金325万美元和利息及逾期罚息,并无不当,且原材料公司亦未提起上诉,故本院对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予以维持。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建设总公司应否对上述325万美元承担担保责任问题;二是1611031.25美元借款是否已经发放以及建设总公司应否承担担保责任问题。
  一、关于建设总公司应否对上述325万美元承担担保责任问题。原审判决判令建设总公司对上述借款不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就是债权人没有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二审质证时,广州办事处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载明时间为1998年6月16日,催款金额分别为1611031.25美元和325万美元的《催收通知书》,以此证明其向主债务人原材料公司和保证人建设总公司主张权利没有超过二年诉讼时效和二年保证期间。虽然原材料公司和建设总公司不同意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质证,但也认可其曾分别以借款人和保证人的身份在该《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盖章。本院认为,由于本案系二审,对于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可以根据个案情况决定主持质证。原材料公司和建设总公司以广州办事处直至二审期间才提供上述证据材料,已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同意质证,并不影响本院根据个案情况对上述证据材料予以审查和采信。因原材料公司和建设总公司对其在《催收通知书》上加盖公章一事予以认可,故应当认定该《催收通知书》是真实的。广州办事处向主债务人原材料公司和保证人建设总公司主张权利没有超过二年诉讼时效和二年保证期间。建设总公司应当对上述325万美元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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