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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诉中山市工业原材料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二、原审判决认定建设总公司对325万美元贷款项下的保证责任因保证期间届满而免除不当。原审判决认为,由于建设总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借款人还清借款本息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这一约定的保证期间视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即为1998年12月21日。在此期间,没有证据证明中山中行主张过权利。故保证人可以免除保证责任。1999年9月29日,建设总公司在中山中行发出的要求承担担保责任的通知书上盖章,属于在超过保证期间后重新为该债务提供担保,形成新的担保关系。由于未约定保证期间,依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保证期间应认定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六个月。此期间后,建设总公司应免除保证责任。
  事实上,无论是在1998年12月21日之前还是该时间之后,中山中行和广州办事处一直在对原材料公司和建设总公司进行持续性的催收。因涉及债权转让问题,有关材料的保管和转交有所遗漏。原审判决下达后,经与中山中行共同清理材料,目前已经寻找到1998年6月16日中山中行向原材料公司和建设总公司发出的催款通知书。作为借款人的原材料公司和作为保证人的建设总公司在该催款通知书上签章确认。故原审判决认定保证期间内未主张债权的事实不成立。同时,1999年9月29日的催收也是债权人进行的连续性催收,而非新的担保关系成立。与此后2000年6月18日、2000年9月22日、2002年3月15日、2002年11月25日、2003年1月30日、2003年12月1日的催收,共同组成了债权人积极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有力证据。
  三、关于1996年5月18日发放的1611031.25美元借款合同项下保证人的责任问题。原审判决认为,该合同项下,贷款人履行贷款义务的证据缺乏,因此免除了原材料公司的还款责任,同时自然地免除了建设总公司的担保责任。根据上述第一项所述事实,中山中行已经履行了发放该笔贷款的义务,作为主债务人的原材料公司负有不可推卸的还款责任,作为保证人的建设总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请求判令原材料公司向广州办事处偿还借款本金4861031.25美元及相应利息和逾期违约金;判令建设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原材料公司和建设总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原材料公司和建设总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除认定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外,另补充查明以下事实:
  一、关于1611031.25美元贷款是否已实际发放的问题。1996年5月7日,原材料公司在向中山中行提交的一份报告中称:该公司于1995年5月通过中山中行向汕尾建行拆借150万美元,该笔借款主要用于购买该公司属下物业需用电梯、冷气等设备;由于受宏观调控等因素影响,该公司资金回笼困难,原拆借款又已到期,祈请贵行给予帮忙解决,该笔借款本息共计1611031.25美元;随着房地产市场的好转,在销售货款正常回笼的情况下,该司将按时归还上述1611031.25美元的借款。二审质证时,广州办事处向本院提交一份中山中行与案外人汕尾建行于1995年5月10日签订的一份《拆借合同》、中山中行于1996年5月13日向该行领导提交的《关于要求在该行741科目挂账原汕尾建行拆借本息1611031.25美元的报告》(以下简称《中山中行报告》)、中山中行于1996年5月14日通过中国银行广东省分行向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汇款的凭证(该凭证载明:归还汕尾建行的拆借款,并加盖了原材料公司的公章)。上述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该《拆借合同》复印件载明:中山中行向汕尾建行拆入150万美元,拆借日期为同年5月11日至1996年5月10日。广州办事处已将该《拆借合同》复印件提交原审法院,原审法院未予质证。上述《中山中行报告》称:中山中行拆借汕尾建行150万美元、利息111031.25美元,合计本息1611031.25美元,已经到期,汕尾建行多次电告迫于省建行压力要求我行尽快归还此拆借款,而用款单位原材料公司却因种种原因不能按期归还,现拟由我行暂时挂账,然后提请总行、省行专项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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