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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诉中山市工业原材料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借款期限届满后,原材料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本息。1999年9月29日,中山中行分别向原材料公司和建设总公司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书》,要求原材料公司在7个工作日偿还包括上述三笔借款在内的借款本息,建设总公司作为该三笔借款的担保人,应敦促借款人在7个工作日偿还借款。其中中山中行向原材料公司发出的《催收到期贷款通知书》所记载的第三笔借款金额不是借款合同约定的1611031.25美元,而是记载为161.10万美元,借款期限为1996年12月27日至1997年12月26日。原材料公司和建设总公司分别以借款人和担保人的身份在上述通知书上盖章确认收到该通知书。
  2000年4月29日,中山中行与广州办事处分别签订三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中山中行将上述三笔借款本息的债权转让给广州办事处。同年6月18日,中山中行通过邮寄方式向原材料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要求原材料公司向广州办事处偿还借款本息。广东省公证处于同年6月29日出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进行公证。同年9月22日,广州办事处将其与中山中行共同向担保人建设总公司发出的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邮寄给建设总公司。广东省公证处于同年9月29日出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进行公证。2002年3月15日,广州办事处在《南方日报》上刊登债权催收通知,向有关债务人和担保人催收欠款,该通知中包括向原材料公司和建设总公司催收本案三笔借款本息。2002年11月25日,广州办事处通过邮寄方式向担保人建设总公司发出催收本案三笔借款的通知书。广东省公证处于同年12月12日出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进行公证。2003年1月30日,广州办事处又在《南方日报》上刊登债权催收通知,向有关债务人和担保人催收欠款,该通知中亦包括向原材料公司和建设总公司催收本案三笔借款本息。2003年12月1日,广州办事处通过邮寄方式向债务人原材料公司和担保人建设总公司发出催收借款本息的通知。由于上述款项未能偿还,广州办事处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原材料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861031.25美元(折合人民币40239616.69元)及暂计至2003年12月31日的利息5245718.75美元(折合人民币43424063.56元),逾期违约金16521384.58元;建设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山中行与原材料公司签订的本案借款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事实是1611031.25美元的借款是否已经实际发放。双方签订的有关1611031.25美元借款合同,既没有签订合同的时间、借款发放的时间、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内容,广州办事处也不能提供发放该笔贷款的划款凭证和借款收据,且原材料公司否认收到该笔贷款。原材料公司于1996年5月7日向中山中行申请贷款的报告,只能证明原材料公司申请贷款1611031.25美元,不能证明原材料公司已经收到该笔贷款。广州办事处诉称1999年9月29日的《催收到期贷款通知书》中催收的款项包括1611031.25美元的贷款,但该催收通知中记载的款项为161.10万元,该款项的借款期限为1996年12月27日至1997年12月26日,与广州办事处诉称的1611031.25美元贷款发生的时间为1996年5月18日不符。故该催收通知不能证明1611031.25美元的贷款已经发放。广州办事处与中山中行于2000年4月29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随后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中转让的款项虽然包括1611031.25美元的贷款,但由于该债权转让协议及其通知均是债权人单方作出,并没有原材料公司的确认,故不能证明该笔贷款已经发生。故广州办事处要求原材料公司偿还1611031.25美元的贷款,因证据不足,应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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