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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诉中山市工业原材料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诉中山市工业原材料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对于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质证。经质证后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民二终字第2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
  负责人:张子艾,该办事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光明,该办事处职员。
  委托代理人:季向红,北京博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工业原材料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侣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雄威,广东公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四平,广东公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城乡建设发展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润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倩媚,广东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翅,广东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以下简称广州办事处)为与被上诉人中山市工业原材料公司(以下简称原材料公司)、中山市城乡建设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建设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粤高法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瑞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树明、代理审判员王宪森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潘勇锋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5年12月21日,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中山中行)与原材料公司签订两份外汇借款合同。约定原材料公司分别向中山中行借款200万美元和125万美元;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外汇贷款年利率7.5%,如遇国家利率调整,则按中国银行总行的规定执行。同日,建设总公司向中山中行出具两份担保书,承诺为上述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200万美元和125万美元的借款本息及其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至借款人还清所欠全部本息时止。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山中行于当日将两笔共计325万美元款项划付给原材料公司。原材料公司在借款借据上加盖印章确认收到该借款。
  1996年5月7日,原材料公司向中山中行提交一份报告,申请贷款1611031.25美元。随后,双方又签订一份外汇借款合同。约定原材料公司向中山中行借款1611031.25美元,但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率,也没有具体的签约日期。同年5月18日,建设总公司向中山中行提交一份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至借款人还清所欠的全部借款本息时止。原审期间,广州办事处称,中山中行在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即将1611031.25美元发放给原材料公司,但广州办事处未能提供相应的划款凭证。原材料公司则称上述借款没有发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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