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诉朱建勇故意毁坏财物案
【裁判摘要】
被告人为泄私愤,侵入他人股票交易账户并修改密码,在他人股票交易账户内,采用高进低出股票的手段,造成他人资金损失数额巨大的行为,构成
刑法第
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故意毁坏财物罪。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建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朱建勇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建勇为泄私愤,侵入他人的股票委托交易账户并篡改密码,在他人账户内高价买进股票然后低价卖出,造成他人账户内的资金损失19万余元。案发后,朱建勇赔偿了给他人造成的全部损失。朱建勇的行为触犯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朱建勇犯罪后有自首情节,依照
刑法第
六十七条的规定,应从轻处罚。请依法追究朱建勇的刑事责任。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作案现场示意图、证券客户信息、证券交易成交报告单、损失情况汇总表等证据。
被告人朱建勇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认为:(1)股票行情千变万化,在股票炒作中,不存在故意追求损失便会减少价值的情况。从账面看,当初的买进或者抛出可能是损失的,但随着以后行情变化,可能会赢利,或者会认为幸亏及时抛出,否则将遭受更大损失。这个特点,决定了买进或抛出他人的股票,社会危害性不明显、不确定。这种行为缺乏社会危害性这一显著特征,不能依犯罪处理。朱建勇买进或抛出他人的股票,确实有可能损害他人的财产,是对他人财产权益的侵犯。朱建勇与被侵权人之间的侵权损害赔偿关系,应当用民法来调整。(2)
刑法第
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行为。此罪侵犯的对象,应当是具备一定固体形态,看得见、摸得着的物,无形财产或者财产权利不是本罪对象。股票是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的有价证券,是财产权利凭证,不能成为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对象。(3)股票不同于一般财物,其价格呈不断波动状态,有即时行情、当日最高价、当日最低价、平均价、成交价、收盘价等。如果将股票作为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对象,那么犯罪数额如何计算,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将是定罪的一个难题。(4)即使朱建勇的行为构成犯罪,因其是初犯,且有自首情节,并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社会危害性不大,依法应给予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