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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气雾剂厂诉眉山市人民政府、眉山市国土局土地行政登记案

  1999年11月,气雾剂厂向眉山县人民法院(现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眉山县国土局受眉山县人民政府委托颁发的眉国用(1996)18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眉山县人民法院未予立案。此后,气雾剂厂继续申诉和上访。2000年8月,眉山县人民政府因统一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注销了18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其更换为眉国用(2000)字第344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眉山永升公司,座落:眉山县东坡镇新乐路南段130号,使用面积3675.17平方米。同年12月,眉山县人民政府更名为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政府。
  2001年,气雾剂厂再次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政府(原眉山县人民政府)颁发的1842号《土地使用证》,因被告知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而撤回了诉状。
  2002年10月,气雾剂厂向眉山市国土资源局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对位于眉山市中心城区诗书路南段(原眉山县东坡镇新乐路南段)的5.51亩土地进行使用权登记确认。眉山市国土局于2003年12月4日以该申请属“重复登记”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土地登记通知书》,同月送达上诉人。2004年3月5日,气雾剂厂以原眉山县人民政府颁发的18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颁证行为。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第四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未告知当事人的诉权和起诉期限,致使当事人逾期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其起诉期限从当事人实际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时计算,但逾期的期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原眉山县人民政府虽然是于1996年4月颁发的18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但气雾剂厂是于1998年9月3日查阅颁证档案时才确切知道该18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内容的,且在知道当时并没有被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气雾剂厂于1999年11月向原眉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没有超过逾期一年的规定,其起诉符合行政诉讼法四十一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由于原眉山县人民法院对气雾剂厂于1999年11月提起的诉讼,既未按规定立案,也未按规定向当事人出具不予立案的书面裁定,致使气雾剂厂不断向其他部门申诉和上访,直到2003年12月收到眉山市国土局以重复登记为由作出的《不予受理土地登记通知书》后,才再次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气雾剂厂反复向有关行政机关上访、申诉的时间,非因自身原因造成,根据《解释》四十三条“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的规定,气雾剂厂向其他行政部门上访、申诉的时间不应当计算在起诉期间内。气雾剂厂于1998年9月3日知道被诉行政登记行为内容,扣除非因自身原因耽误的时间1999年11月至2003年12月,其于2004年3月5日提起的行政诉讼,符合《解释》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受理。气雾剂厂的上诉理由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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