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眉山气雾剂厂诉眉山市人民政府、眉山市国土局土地行政登记案

  被告眉山市政府的颁证行为实施在1996年,而原告气雾剂厂的法定代表人涂文灿在1999年就已知道该证内容,并多次向当时的眉山县政府反映情况,国土局专门进行了调查并写出了书面调查报告。该报告已向气雾剂厂送达,据此,应认定气雾剂厂是知道有关内容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根据该规定,气雾剂厂的起诉限期,应从1999年3月受到被告国土局眉国土函(1999)7号《关于眉山气雾剂厂控告眉山永升公司非法取得该厂土地使用权的调查汇报》起计算,至2001年3月止。而气雾剂厂提起本案诉讼时显然已超过起诉期限,故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保护。
  综上,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3日裁定:
  驳回原告眉山气雾剂厂请求撤销眉国用(1996)18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起诉。
  气雾剂厂不服一审裁定,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气雾剂厂上诉理由是:1996年我厂向眉山市国土局申请领取《土地使用证》时被告知,该土地已经被赋予他人。我厂当即申明,该颁证行为不合法,并随之向当时的眉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眉山县人民法院以该纠纷应先到人民政府裁决为由,没有立案。我厂向当时的眉山县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时,又被告知已经超过复议期限。迫于无奈,我厂只得采取上访、申诉的方式主张权利。眉山县国土局作出眉国土函[1999]第7号文件后,我厂又以此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又以该文件是政府内部公文,不是可诉具体行政行为为由拒绝立案。我厂只好继续上访。2002年底,我厂以自己拥有的征地资料原件向眉山市政府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眉山市政府直到2003年12月7日才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我厂的起诉期限应当从收到眉山市政府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起计算,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依法改判。
  眉山市政府和眉山市国土局答辩称:1996年4月,永升公司经依法申请,并经眉山县国土局审核和眉山县人民政府批准,取得了位于眉山市诗书路南段的5.51亩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气雾剂厂在1999年就知道了具体颁证内容,多次要求当时的眉山县人民政府解决颁证问题,眉山县国土局专门组织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后,已经以书面形式答复了气雾剂厂。气雾剂厂于2004年3月才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18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根据《解释》四十一条的规定,已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气雾剂厂在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后,没有正确运用法律手段来维护自己的权益,而是采取了上访的方式,逾期提起诉讼是由于自身原因造成的,不适用《解释》四十三条的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