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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气雾剂厂诉眉山市人民政府、眉山市国土局土地行政登记案

  第三人永升公司同意被告国土局的意见。
  本案诉讼中,眉山市政府为证明气雾剂厂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提供的证据有:
  1.气雾剂厂的书面报告。该报告载明:“自从我厂于1996年7月得知眉山永升公司将我厂已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骗走后,不只一次地向眉山县国土局申诉过,国土局一直置之不理。”
  2.气雾剂厂2001年3月16日向眉山市人民政府递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该申请书载明:“1996年6月18日,申请人到县国土局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时,方发现被申请人已将该宗土地使用权证办给了眉山县永升公司。”
  3.眉山县国土局1999年3月24日作出的眉国土函[1999]7号《关于眉山气雾剂厂控告眉山县永升工贸公司非法取得该厂土地使用权的调查情况汇报》。
  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在1996年就知道了颁证行为的内容。
  气雾剂厂为证明其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提供的证据有:
  1.国土资源部2000年5月30日对其作出的信访批复。
  2.眉山市法制局2001年3月23日作出的眉府复受字[2001]第1号《受理复议申请通知书》和2001年4月18日作出的眉府复终字[2001]1号《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
  3.眉山市国土局2003年12月4日作出的《不予受理土地登记通知书》。
  上述证据均用以均证明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不是因气雾剂厂自身的原因造成的。
  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
  1996年,本案第三人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永升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升公司)依照相关手续经申请取得了眉国用(1996)184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以下简称1842号土地使用权证)。此后,原告气雾剂厂曾因对该证所载土地使用权持有异议,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1999年,原告再次向当时的眉山县政府反映颁证问题后,当时的眉山县国土局专门组织人员进行了调查、取证,并经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认为颁发给永升公司的1842号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合法,并形成了眉国土函(1999)7号《关于眉山气雾剂厂控告眉山永升公司非法取得该厂土地使用权的调查汇报》,送达了原告。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原告气雾剂厂起诉请求撤销颁证行政行为,系以取得土地使用权为最终目的。气雾剂厂要求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确权机关即颁证法定职权机关是眉山市政府,故应将颁证机关列为被告。国土局审查颁证条件的行为,应视为受眉山市政府委托的行为。受托机关的行为对申请人的权利和义务也会产生实际影响,故也应当列为本案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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