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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气雾剂厂诉眉山市人民政府、眉山市国土局土地行政登记案

眉山气雾剂厂诉眉山市人民政府、眉山市国土局土地行政登记案


【裁判摘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于当事人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该立案而未立案,又未出具书面裁定,造成当事人向其他部门上访、申诉并继续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不应将当事人第一次起诉被拒绝后,由于非自身原因延误的时间,计算在起诉期限内。

  原告:北京天然香妆品研究所眉山气雾剂厂。
  法定代表人:涂文灿,该厂厂长。
  被告:四川省眉山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崔保华,四川省眉山市市长。
  被告:眉山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陈大权,该局局长。
  第三人: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永升工贸有限公司(原四川省眉山县永升工贸有限公司)。
  原告北京天然香妆品研究所眉山气雾剂厂(以下简称气雾剂厂)因不服原眉山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眉国用(1996)18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2002年10月,我厂向眉山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对位于眉山市中心城区诗书路南段的5.51亩土地进行使用权登记确认。该局于2003年12月8日书面通知不予受理,理由是该申请属于“重复登记”,该土地已经由眉国用(1996)18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给了永升公司。我厂拥有该土地本属自己所有的原始依据,理应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证书。为此,请求撤销国土局(1996)18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告眉山市政府辩称:原眉山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眉国用(1996)18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1996年已经知道原眉山县人民政府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现在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为期两年的起诉期限。
  被告眉山市国土局辩称:1992年原告由于资金不足与永升公司签订了争议土地转让协议,且永升公司1996年已经申请土地登记,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1999年原告向原眉山县政府多次反映解决颁证问题,原眉山县国土局专门组织人员进行调查、取证、查阅档案资料,并经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认为颁发给永升公司的土地使用证书(1996)1842号合法,形成了眉国土函(1999)7号《关于眉山气雾剂厂控告眉山县永升工贸公司非法取得该厂土地使用权的调查情况汇报》,并送达了原告。故原告现在提起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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