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润鹏的辩护人、被告人李波的辩护人关于吴润鹏、李波在本案中有自首和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三被告人因行迹可疑被公安机关讯问时,吴润鹏、李波并没有如实交待犯罪经过,故吴润鹏、李波不构成自首和立功。关于吴润鹏和李波的辩护人所辩吴润鹏、李波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三被告人共同预谋、分工合作、密切配合,不宜区分主犯、从犯,故不能认为吴润鹏、李波在本案中属于从犯。
综上,被告人杨保营、吴润鹏、李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多次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以勒索财物为目的,采用暴力绑架他人,均构成抢劫罪、绑架罪。被告人吴润鹏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且肆意损坏他人财物,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杨保营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据此,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并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二条之规定,于2002年10月9日判决:
一、被告人杨保营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二万元;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三万元。
二、被告人吴润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
三、被告人李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
宣判后,被告人李波服判不上诉。杨保营以“投案自首应从轻处罚,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吴润鹏及其辩护人以“构成自首,并有立功表现,属从犯”等为由,提出上诉及辩护意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确认了一审认定的本案事实。
另查明,2002年1月11日23时许,杨保营、吴润鹏、李波驾车等候在张店海燕歌舞厅门前,正准备对乘车回家的“三陪小姐”进行抢劫时,恰遇田茂云从歌舞厅出来,上了杨保营驾驶的出租车,要求杨保营将其送至潘庄。杨保营驾出租车行驶几十米后,躲在暗处的吴润鹏、李波也上了车。杨保营、吴润鹏、李波用宽胶带将田茂云的双眼和双手缠住,绑架至惠民县一旅馆内。当晚,他们四人一起住在旅馆里。开始时,杨保营、吴润鹏、李波向田茂云要钱未果。之后,杨保营、吴润鹏、李波又将田茂云胁持到张店,从田茂云的存折中取出现金5000元后才将其放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