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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公司诉圣士丹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哈尔滨公司诉圣士丹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摘要】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五条第(二)项的规定,经营者不正确使用自己的商品名称,把自己的商品名称设计成与他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将该经营者的商品误认为是知名商品的,应认定是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区致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哈尔滨圣士丹啤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波,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公司)因与被告哈尔滨圣士丹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士丹公司)发生不正当竞争纠纷,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是有一百多年历史的企业。原告生产的哈尔滨啤酒,代表了中国啤酒工业的成就,是中国知名商品;“哈啤”作为该商品特有的名称,已经被广大消费者熟知并认可。2002年以来,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其生产的七种商品以“哈啤”的名称在市场上销售,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使用特有名称“哈啤”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50万元;3.赔偿原告为调查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68400元;4.赔偿原告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5.以罚款制裁被告;6.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哈啤’的沿革与发展”资料;中国酿酒工业协会证明、《黑龙江省志》、《哈尔滨市志》、《中国工商时报》,用以证明原告生产啤酒的历史悠久,哈尔滨啤酒是中国最早的啤酒品牌。
  2.产品质量认证证书、质量体系认证证书、全国酿酒行业信息、国外销售网络图、国内销售网络图、出口订货协议书、出口商品发票、出口货物报关单、外埠订货协议书、外埠订货销售发票、广告宣传发布情况统计表、广告宣传发布业务合同、户外广告、展览会上的宣传广告,用以证明原告生产的啤酒品种众多、质量过硬、销售范围广。
  3.中国名牌产品证书2份、黑龙江省知名品牌产品证书4份、黑龙江省著名商标证书2份、哈尔滨市知名品牌产品证书6份、哈尔滨市著名商标证书1份、优质产品推荐证书2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商标、商品所获得的荣誉。
  4.产品生产销售库存报表、外埠订货协议书、外埠订货销售发票、商品标识,用以证明原告一直将“哈啤”作为其商品的特有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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