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3月26日,筹建处与沈阳化工建设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化建公司)签订《本溪集中供热工程(东坟地区)合同》约定,筹建处将本溪集中供热工程中的太子河泵站工程、供热管道工程和热力交换站工程承包给化建公司施工,预计工程总造价19990932元,施工时间为7个月。合同签订后,化建公司履行了建设施工义务,本溪市政府无异议。2001年11月28日,热电厂(筹建处)工程指挥部与化建公司对工程款支付情况予以确认,即本溪集中供热工程A、B、C三包决算净值21020204.78元,已付化建公司工程款及材料款11332391.33元,尚欠工程款9687813.45元。同年11月30日,工程指挥部与化建公司签订工程结算书,工程造价审定值为23580204.78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1994年4月5日,为适应世界银行对贷款及国家对环保的要求,热电厂组建了本溪市集中供热公司(以下简称供热公司),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供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张碧。该公司与热电厂为“一套人马,两块牌子”。
2001年10月28日,热电厂因多年未参加企业年检,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003年9月4日,化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化建公司经招投标程序后,于1994年3月26日与筹建处签订本溪集中供热工程(东坟地区)六份工程承包合同书,承包了本溪市政府发包的本溪集中供热工程中的太子河泵站工程、供热管道工程和热力交换站工程。工程竣工后,经化建公司和工程指挥部结算确定工程总造价为23580204.78元,本溪市政府已付工程款11332391.33元,尚欠工程款12247813.45元及利息8492729.60元。由于本溪市政府拖欠工程款,造成化建公司因不能及时偿还设备材料款而承担违约金1490089.60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和诉讼费5469074.91元。此外,因本溪市政府一直未偿付化建公司垫付的设备及材料款而发生利息2668104.90元。综上,请求判令本溪市政府给付拖欠的工程款12247813.45元,给付工程款利息8492729.60元,赔偿经济损失6959164.51元,给付垫付的工程款利息2668104.90元。
本溪市政府答辩称,本溪市政府是热电厂集中供热工程的发起人或筹建人,筹建处是该工程“筹建中的法人”。筹建处签订合同所形成的债务,应由筹建成立的热电厂承担,故应将热电厂列为本案的被告。分立的供热公司享有热电厂的财产权,也应承担集中供热工程的连带债务,应将供热公司亦追加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溪市政府既不是债务人,也不是合同纠纷诉讼的被告,请求驳回化建公司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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