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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化工总公司诉本溪热电厂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沈阳化工总公司诉本溪热电厂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在诉讼调解中,案外人同意为当事人担保履行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在调解书中予以列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4)民一终字第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波,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由靖,本溪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金伟,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化工建设工程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国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林,辽宁辛西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热电厂。
  法定代表人:腾以先,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伟,辽宁新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市集中供热公司。
  法定代表人:腾以先,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伟,辽宁新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担保人:本溪市供热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建平,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本溪市人民政府与被上诉人沈阳化工建设工程总公司、本溪热电厂、本溪市集中供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18日作出(2003)辽民一房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本溪市人民政府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1月30日、12月13日对本案开庭审理,上诉人本溪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由靖、王金伟,被上诉人沈阳化工建设工程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林,被上诉人本溪热电厂和本溪市集中供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溪集中供热工程是本溪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本溪市政府)以世界银行贷款为主要资金来源,以解决城市改造、新房供暖、减少污染、改善环境为目的进行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为此工程,本溪市政府于1992年8月27日成立了本溪热电厂工程指挥部(以下简称工程指挥部)。1993年5月12日,本溪市政府召开本溪热电厂(以下简称热电厂)工程筹建办公会议,该会议纪要载明:“为热电厂建成后经营管理更好衔接,需尽快组建经济实体——本溪热电厂筹建处(以下简称筹建处),以筹建处为主体,全权主持热电厂建设,并承担经济责任。”后经该指挥部申请,本溪市计划委员会于同年6月22日作出批复:“同意成立‘本溪热电厂筹建处’。筹建处隶属本溪市计划委员会代管,全权主持热电厂的建设,并承担经济责任。”并任命张碧为筹建处主任。同年6月30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热电厂成立,张碧任法定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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