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认为: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以下简称
献血法)和管理办法的规定,卫生行政管理机关是对采供血进行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再胜源公司委托医院采集脐带血,目的是分离干细胞后进行储存,以备用于储存人临床治疗血液性疾病。
献血法和管理办法虽未对血液中全血的组成、成分血的种类予以详细列明,但从医学及法律规范的角度分析,脐带血应属于血液中全血的范畴,故再胜源公司采集血液的事实成立。同时,上述法律和规章均明确规定,采集血液须以取得卫生行政许可为前提,再胜源公司未得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采集脐带血,卫生局据此适用
献血法和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其作出取缔的行政强制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卫生局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前,进行了调查取证,之后亦制作了强制决定书,并送达给再胜源公司,行政程序合法。但卫生局在取缔再胜源公司违法行为的同时,决定对再胜源公司液氮生物容器予以没收,而没收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措施,卫生局作出没收决定时,必须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
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处罚程序,卫生局在决定没收再胜源公司液氮生物容器时,没有依法适用处罚程序,虽然该处罚尚未执行,但亦构成程序违法。
据此,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依照献血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于2004年7月8日判决:
一、确认上海市卫生局2004年1月16日第381号行政强制决定中对再胜源公司非法采集血液行为予以取缔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二、确认上海市卫生局2004年1月16日第381号行政强制决定中没收再胜源公司YSD-35-125液氮生物容器3只、YSD-35-200液氮生物容器1只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