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辩称:被告的目的是为了采集脐带血、提取干细胞,并用于治疗。在医学上,脐带血即是血液,原告采集的脐带血是管理办法中的“用于临床的血液”。请求维持该行政强制决定。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制作的宣传资料一份,名称是《宝宝诞生的第一份礼物》,用以证明原告自认脐带血是血液,其目的是为了采集血液,并应用于临床。
2.2003年12月18日原告出具的《整改报告》,用以证明原告未经许可擅自采集血液。
3.原告与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签订的协议,用以证明原告采集血液系委托医院进行。
4.《新闻晨报》、《青年报》的新闻报道两篇,用以证明原告明知采集血液应当得到卫生行政部门的许可,但仍然实施了非法采集血液的行为。
5.2004年1月16日行政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用以证明原告经营场所内有非法采集脐带血的仪器和设备。
6.2003年8月29日行政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原告于2003年3月取得营业执照,但未获得采集血液的行政许可,原告自2003年7月起开始采集脐带血,与20多家医院存在业务关系,至调查询问时,原告已有18份脐带血造血干细胞样本。
7.2004年1月16日行政执法人员对原告法定代表人制作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原告开展的业务是收集、分离、储存脐带血。
经庭审质证,再胜源公司认为:被告证据1、2只能说明再胜源公司从事的是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储存的业务,而不能证明其从事采集血液的业务;证据3未说明该证据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还是之后取得的,且只能说明为产妇采集脐带血的是医院,并非再胜源公司;证据4是失实报道,不能证明再胜源公司实施了非法采集血液的行为;证据5中有“经现场检查未发现采集血液的行为”的表述,证明再胜源公司没有采集血液的行为;证据6、7中表述的收集和采集血液系不同概念,脐带血只能由医院在产房中、在分娩的两个小时内采集,只能说明再胜源公司是为产妇提供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储存服务的。
卫生局对再胜源公司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证据1不能证明上诉人从事脐带血相关业务已经得到卫生行政许可;证据2和证据3无证明力;证据4仅仅是建议,目前在脐带血库的管理上,对公共库和自体库未作区分,而再胜源公司自认系脐带血自体库的主张,承认了其存在采集血液的行为。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3年8月,上海市媒体对再胜源公司经营脐带血干细胞库业务的有关情况进行报道后,卫生局经调查取证,认定再胜源公司实施了未经许可擅自采集血液的行为,于2004年1月16日作出第381号卫生行政强制决定,并于当日送达给再胜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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